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李詣超
相對人 王郁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異議人亦將發存證信函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事實以供釋明,司法事務官仍以未補正釋明文件駁回其支付命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司促卷)。惟細繹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雖可推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等事實,然對話中所提及這個月該給的一定會給你,其交付目的是否亦為借貸、是否係以相對人為借款人、金額為何,皆屬未明,單憑前揭對話內容,是否可認相對人有向異議人之借款,顯非無疑;又縱相對人確曾向異議人借款,其借款之確切金額,亦未能確定,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系爭債權即屬借款,其釋明尚嫌不足。至異議人稱欲補正存證信函,然縱寄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僅為異議人單方向相對人所為限期還款之表示,僅可知異議人曾有要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尚難逕認相對人即有積欠異議人該等債務,難謂異議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基上所述,既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205,000元之支付命令,與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