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5號

聲請人 蔡旻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美妹 間113年度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3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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