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美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虞晨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虞晨曦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1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時,其繳納新臺幣(下同)1,550元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4,106元(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47,3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水電利益之6,806元),裁判費應為1,660元,被上訴人尚有110元未補繳,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154,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