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6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浦京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川緯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川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而川緯公司前曾主張相對人持有伊之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對其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796號裁定命川緯公司提供55萬元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川緯公司於假處分後竟怠於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取回提存物,因川緯公司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為實行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之行為,則抗告人因川緯公司怠為行使該權利,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川緯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與民法第242條要件即無不合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假處分程序依其性質,固屬保存或實行債權人權利的目的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既係以撤銷假處分為目的,該行為本身顯然並非屬於保存或實行債務人權利之行為,非債權人可代位行使,抗告人代位川緯公司行使撤銷假處分之權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固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然仍以債務人已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川緯公司有30萬債權,以及川緯公司以55萬元供擔保後對川緯公司持有之票據為假處分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重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98年度裁全字第796號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影本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抗證2號),堪信為真實。又查抗告人於99年7月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臺北156支)第1601號存證信函催告川緯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於99年7月8日送達於川緯公司,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至8頁),惟抗告人前所催告川緯公司者,既係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而非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尚未催告,難認川緯公司已怠於行使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川緯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