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台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台復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台復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政○書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書城),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書籍,得手後藏於腰部後方或手上外套中離去。嗣103年3月23日政○書城員工邱○玲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政○書城員工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7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鄭台復外套及書籍照片各1張、盤點紀錄、庫存異動明細盤點紀錄及庫存異動明細表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47頁;偵卷第27至5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2年4月8日自12時38分至13時4分許止,先後竊取7本書籍之行為、於103年1月31日自11時40分許至13時38分許止先後竊取6本書籍之行為,均於同日短暫時間內多次於同一地點竊取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同日內之數次竊取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承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民國)│竊取書籍及其價值(新臺幣)│├──┼──────┼────────────────┤│1│102年4月8日│「波斯愛經」1本及「萬象甲骨文詩│││自12時38分至│畫集」共7本(價值合計約11199元)│││13時4分許止││├──┼──────┼────────────────┤││103年1月31日│「平成猿蟹和戰圖」2本、「圖鑑」2│││自11時40分許│本、「破解 毛澤東 晚年之謎」及台灣│││至13時38分許│第一領事館」各1本(價值合計約│││止│2680元)│├──┼──────┼────────────────┤│3│103年3月23日│「原來還有風景」2本(價值合計900│││18時52分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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