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835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吳蕾 詩、 林亞槿 、 陳莠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記載均應刪除,另有關「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料與存提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復補充「被告林煌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煌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侵害告訴人等數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
第8353號被告林煌毅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毅曾任職於旅行社之領隊與業務員,其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下開出團或帶團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一)於民國103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劉怡瑩 佯稱當年度10月份將有出團馬來西亞之計畫,而向劉怡瑩招募加入,劉怡瑩因林煌毅曾任職於旅行社而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將上開出團訊息同時轉知 吳蕾詩 ,吳蕾詩亦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上開馬來西亞旅行團,由劉怡瑩於103年10月20日將自己與吳蕾詩之團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轉匯入林煌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540501*28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包含劉怡瑩先前所匯款5000元定金部分,受騙金額為5萬2,500元)。
(二)於103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楊云慧 、林亞槿、陳莠美(下稱楊云慧等人)佯稱當年度11月份將有出團馬來西亞之計畫,而向楊云慧等人招募加入,楊云慧等人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分別匯款團費2萬元、
2萬元、1萬元入不知情之 翁昇晨 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1*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翁昇晨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出團時間迫近而劉怡瑩、吳蕾詩及楊云慧等人均未接到林煌毅進一步通知出團事宜,且分向旅行社詢問均查無上開出團紀錄,林煌毅復避不見面,劉怡瑩、吳蕾詩及楊云慧等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劉怡瑩、吳蕾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楊云慧等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煌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述│人劉怡瑩、吳蕾詩招攬入團││││,而事後並未出團,亦未退││││款與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瑩於警│證明告訴人劉怡瑩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蕾詩於警│證明告訴人吳蕾詩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費之事實。│├──┼───────────┼────────────┤│4│證人翁昇晨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林煌毅實際上並無│││述│出團計畫之事實。│├──┼───────────┼────────────┤│5│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人劉怡瑩、吳蕾詩招攬入團││││之事實。│├──┼───────────┼────────────┤│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料與存提紀錄│之團費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煌毅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煌毅確有向告訴│││述│人楊云慧等人招攬入團,而││││事後並未出團,亦未退款與││││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云慧於警│證明告訴人楊云慧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槿於警│證明告訴人林亞槿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費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莠美於警│證明告訴人陳莠美確有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告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之團││││費之事實。│├──┼───────────┼────────────┤│5│證人翁昇晨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林煌毅實際上並無│││述│出團計畫之事實。│├──┼───────────┼────────────┤│6│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料與存提紀錄│之團費匯入證人翁昇晨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