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附件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之「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且本件犯罪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一人,客觀上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內容及其他卷附相關事證即明,故上開誤載對於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不生影響,應逕由本院更正如前,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陳柏諺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各項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竟因自身疏失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卓國華 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被告陳柏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前進,於該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卓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見狀立即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腰腹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膝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國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