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84號、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琬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本件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辯稱伊有睡眠障礙、憂鬱症及強迫症,並有服用副作用包含嗜睡、昏厥、健忘、頭暈、夢遊及暈眩之藥物,有時會做一些無意識比如竊盜方面之行為,伊對犯案當時完全無印象,也不知為何行竊云云,並提出載有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情感性精神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被告所自述之睡眠障礙、憂鬱症、強迫症及診斷證明所載之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或稱躁鬱症)等疾患,均非屬思覺失調症之範疇,對患者之違法認知並無影響,尚不得僅執被告有此症狀,即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應先指明。佐以被告於進入便利商店及賣場後,均於商品櫃位物色及竊取各類商品,嗣後將所竊取物品藏入其攜帶之提袋內,以掩人耳目,顯示被告係自主前往商場,亦知其行為為法不容,故需掩人耳目,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不得僅以其自述可能因受藥物影響而對犯案經過無明確記憶乙節,即認為其行為當時並無行為自主能力,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琬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便利商店及賣場伺機行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未設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情緒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與告訴人 羅筱苑 和解,經羅筱苑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2784號卷第36頁,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84號104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蘇琬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及羅筱苑所任職位於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商店之門市人員及羅筱苑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羅筱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筱苑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陳奕廷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美廉社會員卡資料、購買紀錄及損失商品明細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及地點│竊得之物品│金額│├──┼────────┼───────┼───┤│1│104年5月23日17時│雞精2瓶、指甲│1016元│││57分許│油2罐、4盒保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套││││路2段245巷53號「│││││OK超商」│││├──┼────────┼───────┼───┤│2│104年6月10日19時│台灣啤酒蜂蜜啤│64元│││37分許│酒330ml2罐││││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0號「美廉社│││││」│││├──┼────────┼───────┼───┤│3│104年6月25日19時│統一PH9.0鹼性│123元│││45分許│離子水800ml1││││新北市中和區國光│罐、澳大綠100%││││街110號「美廉社│澳洲全脂鮮奶││││」│1000ml1罐││├──┼────────┼───────┼───┤│4│104年6月30日10時│澳大綠100%紐西│89元│││33分許│蘭全脂鮮奶││││新北市中和區國光│1000ml1罐││││街110號「美廉社│││││」│││├──┼────────┼───────┼───┤│總計│││1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