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424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9頁、第35頁),又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該玻璃球吸食器,應屬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