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 律師被告 陳言愷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阮竹梅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壹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被告陳俊吉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第328條第
1項之各罪嫌,被告陳言愷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各罪嫌,被告阮竹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各罪嫌,均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 上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3月30日裁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訊問各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上開被告於前開訊問中,被告陳俊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之各罪部分表明認罪,另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即起訴書主張被告陳俊吉同時有強取被害人A1財物部分,則否認有此犯行,並就上開所涉部分均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其中。另被告陳言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涉犯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則自承在卷,對於其他所涉罪嫌部分,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曾違反集團內應召女子之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亦無利用其處境為剝削之人口販運情形。被告阮竹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則坦承犯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則辯稱應召站是仰賴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賺取收入,當然要善待應召女子,不可能有如起訴書所述拍裸照、收藏證件、以監視錄影設備控制應召女子外出等違反其意願或利用其處境為剝削之人口販運情形等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涉部分雖經辯護人於109年5月27日當庭表示被告阮竹梅願意認罪,惟仍稱未有迫使被害人A2交出手機供其檢閱之情形,並就上開所涉部分均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其中等節。上開各被告所涉罪嫌,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害人 團氏賢 、A1、A2、A3、A4、證人即旗下應召女子A5至A15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俊吉、同案少年沈○英、吳○宇、劉○亨、被害人A1、A2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被害人團氏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通訊設備對話紀錄、員警於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採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自應召站及成員各處搜得之應召站經營財務資訊報表,及扣案之管制刀械等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陳俊吉所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陳言愷
、阮竹梅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分屬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中被告陳俊吉亦曾就應召站之收入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松霈 存放於金庫或各銀行帳戶之多處處所(見偵27710卷㈠第190至193頁),卷內甚有被告陳俊吉於柬埔寨金邊駐足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阮竹梅亦一再供、證述其主要收入係由越南熟人團氏賢為其保管,並認識可招攬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仲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本院卷㈣第89至90頁),足見其等均有流通在外之資金可供逃亡使用,另被告陳言愷尚曾多度與被告阮竹梅處理自越南地區來臺之應召女子接機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06頁),顯見其等對於入出境事宜應屬熟稔,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境外不歸,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各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即參與應召站經營之共同被告楊松
霈、 黃慧貞陳珮庭吳原棋李正淵蔡嘉均 曾證稱被告陳俊吉為應召站「大哥」或聽從被告陳俊吉之指示處理應召站事務等情,被告陳言愷亦供承曾帶同或指示應召站內之同案少年沈○英或其他同案少年張○偉、劉○亨為部分犯行,被告阮竹梅則負責應召站之總機事務,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PH
AMTHITHU( 范氏舒 )、TRANTHINGUYEN( 陳氏原 )亦證稱主要係聽從被告阮竹梅之指示接聽男客電話安排對應之應召小姐,足見其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被告陳俊吉、陳言愷與共同被告 陳聿安 、陳珮庭、黃慧貞有一、二等之血親、姻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卷查其等亦慣以通訊軟體組成「公事」、「辣椒團」之多人群組便利彼此聯繫,或以被告陳俊吉所經營之當鋪為聚會據點,是雖本案審理迄今僅尚有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凱未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已詰問完畢,然仍無法排除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透過上開事務、身分關係輾轉與證人廖○凱串證或影響證人A1據實陳述之可能。
㈣另依起訴事實,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係共同招攬或
留置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且據點遍佈臺北市區、桃園龜山一帶,並經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接應之越南籍應召女子遍及屏東等地,並將應召女子安排於一般住家租屋處成立個人工作室,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涉案成員之困難,助長從事犯罪行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所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各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尚未消滅,爰皆裁定自10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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