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五):「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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