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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