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3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與丙○○因二人相約時間而丙○○錯過相約時間之事發生爭執,乙○○乃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丙○○所擔任公車司機之服務據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路口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站停車場與丙○○爭吵,乙○○並騎機車擦撞丙○○所駕公車之車身,丙○○為免乙○○佔據公車進出之通道並阻止乙○○以機車擦撞丙○○所駕公車之車身,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抓住乙○○之手臂,並壓制乙○○在地上後拖行,致乙○○受有右膝3×3公分、右小腿2×2公分、
2×2公分及左前臂5×3公分之瘀腫及左膝3×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因其與告訴人乙○○相約未果之事,其二人在桃園客運中壢站停車場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騎機車摩擦伊之公車,伊叫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好像有點精神分裂很生氣,後來有另外的公車車輛要進出,司機按喇叭叫告訴人離開,伊想拉開告訴人,可能伊力道太大,伊要把告訴人抱起來時,伊和乙○○都跌倒在地上,伊沒有拖行告訴人,只是要將告訴人架離車道云云。惟查:依卷附之4幀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觀之,案發之際,告訴人確與被告均在公車進出場站之通道上,鏡頭左下角有一公車欲往鏡頭右下側移動,鏡頭右上角亦有一公車欲往鏡頭下側移動,被告先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繼之,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並未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以在地上拖行之方式將告訴人拖離車道,上開二公車乃得以駛離。此適與證人即案發時桃園客運中壢站之調度員甲○○於本院98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實有擋住桃園客運進出之通道相符。復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有將告訴人拉到旁邊,亦有推告訴人等語,與其在本院之辯詞不符。是以,被告為使告訴人不致擋住桃園客運班車之進出,確有將告訴人以在地上拖行之方式使之離開桃園客運班車進出之通道,而其在拖行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3×3公分、右小腿2×2公分、2×2公分及左前臂5×3公分之瘀腫及左膝3×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復有天晟醫院於案發日所開立之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綜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尚證稱被告只有將告訴人抱起來而已云云,核與上開卷附之4幀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內容明顯不符,而自該等照片可知,案發時證人甲○○就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全程目睹案發實況,卻有上開與事實完全不符之陳述,顯見該等證詞無足採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依告訴人指訴、上開卷附之4幀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執上開前詞為辯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