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乙○○○前經本院於87年03月26日以86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禁治產人乙○○○之父 林清泉 (即聲請人之祖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林清泉不幸於98年02月01日過世,故為禁治產人的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於87年03月26
日以86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林清泉(即乙○○○之父)擔任監護人,而林清泉不幸於98年02月01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
1份、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經查,本件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各順序之監
護人親屬,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應由本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依禁治產人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86年度禁字第81號卷內),可知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按依戶籍資料,可知並無組成親屬會議之成員),是以本件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依法處理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之家人共同居住於透天厝,環境尚稱整潔,相對人在2樓有獨自一房間,平日生活範圍多在2樓,僅在用餐時會下樓跟大家一起用餐。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先天瘖啞人士,長期需人照顧,聲請人之配偶為主要照顧者,其表示相對人平時生活多可自理,吃飯也可自行食用,但平時不會隨意外出。
2.聲請人狀況:聲請人表示其曾與其他親屬聯繫,親屬及聲請人之胞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工作員詢問聲請人是否了解擔任監護人之職責,聲請人表示知情,且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3.需求評估:本案之相對人全盲且聽力喪失,故難以評估其身心狀況,惟外表觀察照顧情形尚可,衣著整潔且所居房間並無異味,生活情況尚可。目前相對人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榮眷半俸每半年5萬元,足以其生活花費,但因其身體狀況,仍需他人照顧。
4.建議:據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雖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但因身體狀況無法自行處理相關事宜,確需他人協助其處理財產及相關事項,建請法官參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改定新任監護人。
㈣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並審酌其他一切條件,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足認聲請人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考量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准依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