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 吳生傅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