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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