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 」(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 等人(下稱寅○○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韓承恩 」、「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韋岑 」、「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麗敏 」、「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清清 」、「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奕辰 」、「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 陳子源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 林頤鑫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 陳政佑 」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 林世傑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 蕭志峯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藝真 」、「 彭孟涵 」、「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羅雨綺 」、「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 林嘉偉 」、「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洋彬 」、「 秀琴 」、「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賴琳玲 」、「 江小娟 」、「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SPACE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 陳詩涵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 彭芷婕 (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