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璽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側右方,亦疏為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黃琴媛

                  法 官謝 昱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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