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春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3至137、193至197、201至2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6月有期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145縣道路段,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至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陳春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23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145縣道○○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