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 賴逸群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吳偉芳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細清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細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訴外人 葉重雄 、 葉水金 共有;同小段15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與14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新北市、葉重雄、訴外人 葉天祥 、 葉騰駿 (上開3人與葉水金,下合稱葉重雄等4人)共有,伊為新北市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以經營停車場,依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按該期間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528元,其中58萬3,1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原審未自認占有之事實,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訴外人群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與伊無涉。又該占有範圍未逾群通公司向葉重雄等4人承租之應有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44地號土地(面積314.79平方公尺)為新北市、葉重雄、葉水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4、1萬分之5775、1萬分之225;150地號土地(面積121.45平方公尺),為新北市、葉重雄、葉天祥、葉騰駿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萬分之14232、5萬分之28558、5萬分之1370、5萬分之5840;新北市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0.49平方公尺(計算式:314.79×4/10+121.45×14232/50000=160.49,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10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300元;群通公司於104年5月8日與葉重雄、葉天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葉重雄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35768),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1日至10
7年6月30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5年11月25日寄發之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後,於同年12月1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1360號存證信函(內含手繪現場圖、葉重雄等4人之聲明書及現場照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5年12月12日函後,於同年月28日回覆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表、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函件及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71、73頁、原審卷第70、71、18至21、59至62、34至41、24至33、42、43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受有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又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依照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現狀由伊來經營停車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群通公司是伊太太 游淑芬 的公司,但系爭土地是由伊經營停車場,游淑芬對本件不了解(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同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確實有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104年3月13日迄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以察,足認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承認於系爭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事實,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是群通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與伊無涉云云,並舉系爭租約為佐。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於上開自認前之106年5月17日即已提出,固記載承租人為群通公司(見原審卷第12、18頁),然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寄發函件後之回覆,均未提及占有系爭土地為群通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24、43、44頁)以觀,足見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以經營停車場之事實,並未因承租人為群通公司而受影響。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原審所為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三)群通公司依系爭租約,僅承租葉重雄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佐以證人 葉金水 到庭結稱:出租時並未提到特定範圍,且葉重雄等4人就系爭土地,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可以占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6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葉重雄等4人依系爭租約僅出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之範圍。再參諸證人葉金水結證:101年承租時,上訴人有說要經營停車場,到目前為止,也都是做停車場。出租時,伊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是與新北市財政局共有,如果要使用全部,要去找新北市財政局協調。從一開始整地,伊有提醒上訴人要向公所申辦手續,整地是系爭土地全部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停放車輛之系爭土地上未作任何區隔等節(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以考,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以經營停車場,至為明確。以故,上訴人稱: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未逾群通公司向葉重雄等4人承租之應有部分云云,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逾越葉重雄等4人就系爭地土地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期間逾越葉重雄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鄰近停車位、土地之租賃行情,以及系爭土地位在新莊副都○○○區○○○○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有頭前國中、昌平國小、塭仔底濕地公園、福美公園、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利等情,有葉水金之證述、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11頁、原審卷第59至62、198、19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適。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萬6,37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萬6,374元,而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載明繳納期間1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之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14、35至41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遲延利息為3,45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9,832元(計算式:45萬6,374元+3,458元=45萬9,832元),及其中45萬6,3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租金利益):
┌─┬─────┬────┬────┬────┬──────┬──────┬───────┬─────┐│編│占用期間│公告地價│⑵上訴人│⑶日租金│⑷積欠日數│⑸所受租金利│利息起迄時間│利息(新臺││號││⑴公告地│占用系爭│率││益(新臺幣,│(⑹合計日數)│幣,計算式││││價(元│土地合計│││計算式:⑴x││:⑸×⑺×││││/平方│面積(平│││⑵×⑶×││⑹)││││尺)│方公尺)│││⑷)├───────┤│││││││││⑺利息日利率││├─┼─────┼────┼────┼────┼──────┼──────┼───────┼─────┤│1│104年3月│104年│160.49│5%/365│294日│20萬3,603元│106年1月1日至│1,646元│││13日至同年├────┤││││同年2月28日(││││12月31日│31,500│││││共59日)│││││││││├───────┤│││││││││5%/365││├─┼─────┼────┼────┼────┼──────┼──────┼───────┼─────┤│2│105年1月│105年│160.49│5%/365│305日│31萬6,299元│106年1月1日至│2,556元│││1日至同年├────┤││││同年2月28日(││││10月31日│47,300│││││共59日)│││││││││├───────┤│││││││││5%/365││├─┼─────┼────┼────┼────┼──────┼──────┼───────┼─────┤│3│105年11月│105年│160.49│5%/365│61日│6萬3,259元│106年2月10日至│165元│││1日至同年├────┤││││同年月28日(共││││12月31日│47,300│││││19日)│││││││││││││││││││├───────┤│││││││││5%/365││├─┴─────┴────┴────┴────┼──────┼──────┼───────┼─────┤│小計││58萬3,161元││4,367元│├──────────────────────┴──────┴──────┴───────┴─────┤│合計:58萬7,528元│└──────────────────────────────────────────────────┘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04年3月13│31,500元×5%×160.49平方公尺÷365×│20萬3,602元││日至同年12月│294=20萬3,602元│││31日止│││├──────┼──────────────────┼──────┤│105年1月1│31,500元×5%×160.49平方公尺│25萬2,772元││日至同年12月│=25萬2,772元│││31日│││├──────┴──────────────────┴──────┤│合計:45萬6,374元│└────────────────────────────────┘附表三(本院判准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
┌─┬─────┬──────┬───────┬────┬─────────┐│編│占用期間│⑴不當得利金│⑵利息起迄時間│⑶利息日│利息(新臺幣,元以││號││額(新臺幣,│(⑵合計日數)│利率│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⑴×⑶×⑵)││││入)││││├─┼─────┼──────┼───────┼────┼─────────┤│1│104年3月│20萬3,602元│106年1月1日│5%/365│1,646元│││13日至同年││至同年2月28日│││││12月31日││(共59日)│││├─┼─────┼──────┼───────┼────┼─────────┤│2│105年1月│21萬0,643元│106年1月1日│5%/365│1,702元│││1日至同年││至同年2月28日│││││10月31日││(共59日)│││├─┼─────┼──────┼───────┼────┼─────────┤│3│105年11月│4萬2,129元│106年2月10日│5%/365│110元│││1日至同年││至同年月28日(│││││12月31日││共19日)│││├─┴─────┴──────┴───────┴────┴─────────┤│合計:3,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