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 賴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下稱系爭144土地、系爭150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係新北市與他人共有,新北市部分係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144土地之面積為314.79平方公尺,其中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其餘共有人 葉重雄 、 葉水金 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七七五、萬分之二二五;而系爭150土地之面積為121.45平方公尺,其中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五萬分之一四二三二,其餘共有人葉重雄、訴外人 葉天祥 、 葉騰駿 之應有部分各為五萬分之二八五五八、五萬分之一三七○、五萬分之五八四○。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占有系爭二土地之全部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原告於103間發現上情後,曾請被告自行清空系爭二土地,被告曾自行清空系爭二土地。孰料事後不久,被告竟重新占用系爭二土地之全部作為停車場之用,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曾多次寄發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月3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拒絕給付。
㈡新北市並未與系爭二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
使用系爭二土地之全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對原告而言,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年息×1/365=每日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年息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以百分之五為計算;而上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4年3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占有系爭二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萬3,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依「新北市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4,367元,合計58萬7,528元(計算式:58萬3,161元+4,367元=58萬7,5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528元,及其中58萬3,1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436.19平方公尺(計算式:314.79+121.45=436.19),地主為新北市、葉重雄、葉天祥、葉水金、葉騰駿共5人,而依上5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葉重雄、葉天祥、葉水金、葉騰駿4人(下稱葉重雄
4人)所有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5.76平方公尺,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0.49平方公尺。又依98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只要經共有人間之多數決,即可做出共有土地之管理決定(即出租、出借、分別管理持分土地等)。而被告前於104年5月8日,以群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名義,與系爭二土地之地主葉重雄、葉天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業經公證在案,是被告已向葉重雄4人承租其等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275.76平方公尺。又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共5人,葉重雄4人之人數既已超過半數,且其等所有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超過半數,故葉重雄4人有權分管系爭二土地,無需徵得原告之同意,如原告不同意,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綜上,被告已向葉重雄4人承租系爭二土地之前段部分即屬其等所有之面積275.76平方公尺,並經營停車場使用,但被告並未使用系爭二土地之後段部分即屬新北市所有之面積160.4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144土地為新北市、葉重雄、葉水金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四、萬分之五七七五、萬分之二二五,該地面積為314.79平方公尺;系爭150土地之面積為121.45平方公尺,為新北市、葉重雄、葉天祥、葉騰駿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萬分之一四二三二、五萬分之二八五五八、五萬分之一三七○、五萬分之五八四○,該地面積為121.45平方公尺,且原告為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依系爭二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0.4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44土地面積31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0〉+〈系爭150土地面積12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32/50000〉=160.49平方公尺),葉重雄4人所有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5.7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144土地面積314.79平方公尺+系爭150土地面積121.45平方公尺-新北市所有面積160.49平方公尺=275.75平方公尺)。又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芬 為被告之配偶,群通公司於104年5月8日與葉重雄、葉天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
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租賃標的為系爭144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及系爭150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三五七六八。另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起迄今,占用系爭二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公證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原告105年11月25日新北財用字第1052289227號函、105年12月12日新北財用字第105234622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27、28、31至34、
42、56至62、76、77、115、116、160至16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至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僅係闡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時,應按照應有部分為之(例如分管契約),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尚不得推論部分共有人得擅自使用共有物全部或特定範圍。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向葉重雄4人承租其等所有系爭二土地
面積275.76平方公尺部分,並未占用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部分,且共有人葉重雄4人之人數已超過全體共有人(共5人)之半數,其等就系爭二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亦超過半數,故葉重雄4人有權分管、出租系爭二土地予被告,不需徵得原告同意云云。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甲方(指葉重雄、葉天祥)擁有以下標的之土地產權,並且保證產權清楚:系爭144土地(權利範圍6/10)及系爭150土地(權利範圍35768/50000)等二筆土地;上述二筆土地與新北市財政局共同持分,甲方僅針對自有部份與乙方(指群通公司)簽訂契約,共同持分之其餘部份,乙方同意自行與新北市財政局議定、商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5月8日,以群通公司名義,向葉重雄4人承租系爭二土地合計面積275.76平方公尺等語,尚非無據。惟承上說明,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除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間已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否則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之行為,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以系爭租約上開「前言」內容,係約定由葉重雄、葉天祥將葉重雄4人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群通公司,並載明系爭二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應由群通公司自行向原告洽商取得土地使用權,足徵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葉重雄4人並未與其餘共有人新北市達成任何分管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44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系爭150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四二三二(下合稱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情,應屬可採。況依系爭租約上開「前言」內容,葉重雄、葉天祥僅將葉重雄4人所有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並非將系爭二土地之「全部」出租,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已取得系爭二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有權承租使用系爭二土地前段部分,並未占用新北市就系爭二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即後段部分)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告雖與葉重雄4人簽訂系爭租約,但該租賃關係對葉重雄
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新北市不生效力,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土地,對新北市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合計面積達160.49平方公尺,顯已妨害新北市之所有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新北市為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就系爭二土地,對新北市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新北市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系爭二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占用新北市就系爭二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㈣經查,系爭二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與昌德街交
岔路口,位在新莊副都○○○區○○○○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有頭前國小、頭前國中、昌平國小、塭仔底濕地公園、福美公園、捷運機場線新北站,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便利等情,有被告手繪位置圖、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宏盛帝境建案網頁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31至
33、58至62、190至193頁);且被告現占有系爭二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按系爭二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茲系爭二土地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7,300元之情,有系爭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依被告占用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面積合計160.49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58萬3,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當屬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3條、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萬3,161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25日起,兩度寄送系爭二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予被告,且上開繳款書分別載明繳納期間為10
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此有原告105年11月25日新北財用字第1052289227號函、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背面),被告未否認上情,並提出相同函文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新北市所有系爭二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萬3,161元部分,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4,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
528元(計算式:58萬3,161元+4,367元=58萬7,528元),及其中58萬3,1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
┌─┬─────┬────┬────┬────┬────┬──────┬───────┬─────┐│編│占用期間│公告地價│⑵被告占│⑶日租金│日欠繳補│⑷積欠日數│利息起迄時間(│利息(新臺││號││適用年份│用系爭二│率│償金金額││⑹合計日數)│幣,計算式│││││土地合計││(新臺幣├──────┼───────┤:⑸×⑺×│││├────┤面積(平││,計算式│⑸積欠補償金│⑺利息日利率│⑹)││││⑴公告地│方公尺)││示:⑴×│金額(新臺幣││││││價(元/│││⑵×⑶)│,計算式:⑴││││││平方公尺││││×⑵×⑶×⑷││││││)││││)│││├─┼─────┼────┼────┼────┼────┼──────┼───────┼─────┤│1│104年3月│102年│160.49│5%/365│692.53元│294日│106年1月1日│1,646元│││13日至104├────┤││├──────┤至106年2月28││││年12月31日│31,500││││20萬3,603元│日(共59日)│││││││││├───────┤│││││││││5%/365││├─┼─────┼────┼────┼────┼────┼──────┼───────┼─────┤│2│105年1月│105年│160.49│5%/365│1037.046│305日│106年1月1日│2,556元│││1日至105├────┤││元││至106年2月28││││年10月31日│47,300│││││日(共59日)││││││││├──────┼───────┤││││││││31萬6,299元│5%/365││├─┼─────┼────┼────┼────┼────┼──────┼───────┼─────┤│3│105年11月│105年│160.49│5%/365│1037.046│61日│106年2月10日│165元│││1日至105├────┤││元││至106年2月28││││年12月31日│47,300│││││日(共19日)││││││││├──────┼───────┤││││││││6萬3,259元│5%/365││├─┴─────┴────┴────┴────┴────┼──────┼───────┼─────┤│小計│58萬3,161元││4,367元│├───────────────────────────┴──────┴───────┴─────┤│合計:58萬7,528元│└────────────────────────────────────────────────┘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04年3月13│31,500元×5%×160.49平方公尺÷365×│203,602元││日起至同年12│294日=203,602元│││月31日止,合││││計294日│││││││├──────┼──────────────────┼─────┤│105年1月1│47,300元×5%×160.49平方公尺÷366×│379,559元││日起至105年│366日=379,559元│││12月31日止,││││合計366日│││├──────┴──────────────────┴─────┤│合計:58萬3,161元│└───────────────────────────────┘附表三(本院判准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之補償金遲延利息):
┌─┬─────┬──────┬───────┬────┬─────────┐│編│占用期間│⑴不當得利金│利息起迄時間(│⑶利息日│利息(新臺幣,計算││號││額(新臺幣)│⑵合計日數)│利率│式:⑴×⑶×⑵)│├─┼─────┼──────┼───────┼────┼─────────┤│1│104年3月│20萬3,603元│106年1月1日│5%/365│1,646元│││13日至104││至106年2月28│││││年12月31日││日(共59日)│││├─┼─────┼──────┼───────┼────┼─────────┤│2│105年1月│31萬6,299元│106年1月1日│5%/365│2,556元│││1日至105││至106年2月28│││││年10月31日││日(共59日)│││├─┼─────┼──────┼───────┼────┼─────────┤│3│105年11月│6萬3,259元│106年2月10日│5%/365│165元│││1日至105││至106年2月28│││││年12月31日││日(共19日)│││├─┴─────┴──────┴───────┴────┴─────────┤│合計:4,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