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鍾淑婷 相對人 張琳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05號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請求發函命相對人及子女 張富雅張貴雅 提供銀行轉帳資料,以釐清扶養費支付情況,渠等3人均置之不理,充分說明渠等無視彼此權益之存在。又張富雅、張貴雅皆已成年,聽說已出社會工作,領有薪資,不須再靠聲請人提供撫養費生活度日。爰請求儘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惟查,聲請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於上開要件,未為任何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復無提起前揭訴訟、抗告或請求,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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