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芮緁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19F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8時48分許,因有「不依限期(於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單位)承辦人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監板車字第419F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自同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17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出售、於
103年5月19日委託展新機車行點交予買受人 邱宗榮 ,契約並載明於買受人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保留機車所有權。買受人支付6期車款後旋人車不明,嗣原告於104年1月7日接獲監理機關通知,始知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應在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因買受人失聯,原告馬上以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簡訊發送至0000000000號碼即機車實際用車人 邱聖安 之手機,詎買受人或實際用車人並未遵期檢驗。
㈡按行為人自己之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法律不能規
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鈞院102年度交字第191號著有行政判決可參。次按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
㈢原告與買受人除買賣外並無僱傭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而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加諸系爭機車點交買受人接管時,查無物之瑕疵、改裝或變更動力等情事,亦經買受人簽名認可,是系爭機車變更車燈致需參加臨時檢驗,顯然是買受人私自安裝而違反行政義務所致,即應歸咎買受人。被告對於舉發內容原應予以斟酌並負調查義務,僅因本件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處罰車主,就輕忽斟酌對原告有利之內容,捨棄調查責任,採信移送內容裁罰,恐有率斷之虞,難以維持。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同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辦理汽車臨時檢驗之義務,若認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6項、第4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機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前經
舉發單位寄發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5日前系爭機車應參加臨時檢驗,並於104年1月9日由原告收受而合法送達在案;嗣系爭機車迄未於104年3月5日前實施臨時檢驗,舉發單位乃於104年5月27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4年8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行為
人?⑵本件汽車所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得否歸責於他
人?⑶原處分裁處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㈣經查:
⑴本件依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起訴所檢附之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訴外人邱宗榮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機車批發業、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邱宗榮訂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機車予訴外人邱宗榮,並約定(甲方:原告、乙方:邱宗榮):(第六條)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登記甲方,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標的,俟乙方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請求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車主過戶至乙方名下等語,再於同年月19日委託展新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予訴外人邱宗榮占有使用,而訴外人則支付車款至103年12月,餘六期(每期應繳金額為7318元)未支付之事實,容屬實情。但本件「機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未依限期(於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於104年5月27日舉發當時之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情,要不可採。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之部分事業內容,係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並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方式,經營機車買賣,此為本院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倘於買受人偶有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而法文處罰「汽車駕駛人」時,原告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保障其權益;而類此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法文規定,係藉由處罰實際行為人,以收制裁、警惕作用之效果,並遏止行為人持續違規駕駛,是基於有效性原則,原告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歸責於駕駛人,以防免駕駛人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自明。反之,倘法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該等違規事由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怠於維持最低要求之車輛狀態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此時,基於權利與義務相符之原則,「汽車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為部分交通處罰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應屬至理。準此,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移轉車輛占有供買受人先行使用而出賣機車,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注意防止其所有機車因買受人分期付價而占有使用所生之違章行為;況原告確曾因買受人違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處罰規定,而向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及101年度交聲字第890、891、892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聲明異議,遑論原告係以機車批發、零售為業,自無不得知悉而不預為處置並參加可能臨時檢驗之理。準此以觀,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除依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標的物停放地址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買受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車輛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加諸本件訴外人自103年6月10日至103年11月10日間按月清償分期價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固難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機車有否(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於買受人失聯之情形下,僅以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臨時檢驗,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然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買受人支付6期車款後旋人車不明,嗣原告於
104年1月7日接獲監理機關通知,始知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應在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因買受人失聯,原告馬上以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簡訊發送至0000000000號碼即機車實際用車人邱聖安之手機,但買受人或實際用車人並未遵期檢驗;原告與買受人除買賣外並無僱傭或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非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而無事實上管領能力,加諸系爭機車點交買受人接管時,查無物之瑕疵、改裝或變更動力等情事,亦經買受人簽名認可,是系爭機車變更車燈致需參加臨時檢驗,顯然是買受人私自安裝而違反行政義務所致,即應歸咎買受人。被告對於舉發內容原應予斟酌並負調查義務,僅因本件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處罰車主,就輕忽斟酌對原告有利之內容,捨棄調查責任,採信移送內容裁罰,恐有率斷之虞,難以維持云云,均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邱宗榮間是否得為求償,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宗榮間之問題,究與本件無涉,附此指明。
⑶基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27日,確有「不依
限期(於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處罰機關始得裁處註銷其汽車牌照,殆無疑義。準此,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通知應於104年3月5日前參加臨時檢驗之情,既如前述,則依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裁處原處分之期日,顯未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者,至為灼然。從而,原處分關於「自104年7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容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就裁處原告罰鍰1千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有關裁決「註銷汽車牌照」之部分,由於並不構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之處罰要件;原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自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既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倘本件嗣後有「逾期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時,被告得否另予以裁處,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辦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者負擔。本件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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