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雖有授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jcb信用卡」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惟於辦卡成功後,依甲○○之委託,應即將上開二張卡片取消,不得實際使用;又明知甲○○除曾同意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外,並未同意授權乙○○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之「發現金卡」、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發現金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向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又利用新光銀行當時正推出「鈔好借專案」之時機,而同時於新光銀行「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申辦預借現金,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先後核發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並約定准予預借現金。乙○○於取得其所冒名申請之富邦銀行「發現金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連同原應交還並取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先後自93年6月至95年1月7日止,持該3張卡片,連續分別以現金卡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向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使用信用卡時,交付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終端機上刷卡辨識,且於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未扣案)上先後偽造甲○○之簽名,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購物、消費,使乙○○因而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62萬餘元等值之財物或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銀行放款徵信之正確性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用以申辦台北富邦銀行「發現金卡」、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在「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等犯行,亦有富邦銀行「發現金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連同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連續分別或向各銀行預借現金或在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乙節,亦有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被告於上開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亦曾於95年5月26日親筆書立保證書1紙;於95年6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先後書切結書2紙等,亦均在卷可查,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行使偽造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請取得現金卡後預借現金以及取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等行為,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3年6月起至95年1月17日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對被告表示諒解之意,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富邦銀行「發現金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購物簽帳單(詳如附表及附表之附件一、二、三、四)之上偽造之甲○○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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