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包括詐欺在內之財產犯罪匯款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四0五室內,與某自稱「周先生」成年男子約定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郵局 (下稱天母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一帳戶半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周先生」使用,並先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周先生。嗣「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交友為幌,要求乙○○將款項匯入丙○○上開天母郵局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提款機,先後數次匯款共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至丙○○上開天母郵局帳戶內。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撥打甲○○電話,佯稱係甲○○之朋友,亟需用錢,要求甲○○匯款五萬元應急,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甲○○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乙○○警詢中所為之後開 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周先生」說要放高利貸收利息,因而出租帳戶,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帳戶將供詐欺使用,僅構成刑法第十四條之「過失」,而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自行前往該銀行總行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七三七偵卷第八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營存字第0九六00八六五號函附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同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上揭天母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該郵局開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儲字第0九七00000八八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同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均堪採認。
㈡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交友為幌,要求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天母郵局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提款機,先後轉帳一萬元、七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七千元、三萬元(扣二十元手續費),總計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天母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甲○○之朋友,亟需用錢,要求甲○○匯款五萬元應急,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復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八一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害人甲○○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二帳戶分別遭詐騙集團用於向乙○○、甲○○詐騙匯入款項之用,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被告陳述略以:
⒈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租
給周先生使用,半個月支付我三千元。我因看報紙小廣告得知該周先生有刊登借錢廣告,我本來打電話要跟他借錢,但他稱我信用不好工作不穩定所以借不到錢,並他表示原本有人跟他配合,只要提供三本存款簿及金融卡給他,供他匯利息的用途,十五天就能取得九千元代價,我不疑有他,便答應配合,並約定至我家當面拿六千元給我,並先交付他一本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給他,並於隔天由計程車司機送來尾款三千元,我再交付該司機一本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知道他租用帳戶的用途是要作為高利貸匯利息之用等語(第八一一號偵卷第五至七頁)。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警詢中陳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是
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開戶,我沒有使用,申辦的用途是用來借給周先生放高利貸。有向周先生收租金,每一帳戶半個月收新臺幣三千元。共出租三本帳戶,總共收了九千元。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在我峨嵋街住處當面向周先生收取六千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周先生託一位計程車司機送三千元到臺北市○○街○○號大樓門口給我。我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以後,在臺北市○○街○○號四0五室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郵局士林天母支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面交給周先生,並當面收六千元,我不疑有他,我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去華南銀行總行開新的帳戶000000000000,開完戶我使用公共電話打給周先生,周先生電話中告訴我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借高利貸的人很多,他不能來,他派小弟來,過了半小時,周先生打電話說連小弟都沒空來,派個計程車司機送三千元給我,我就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計程車司機。我原本錄音帶要問計程車司機周先生是不是詐欺的,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有人叫他送三千元給韓先生而已,我只錄一點點就關機了。…在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我房租到期,要借高利貸繳房租,我在中國時報看到放高利貸廣告,我就打電話0000000000去借錢與周先生聯絡,我就留我房間電話給周先生等消息,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周先生與我聯絡,周先生說我的條件差,借不到高利貸,我太幸運了,剛好有一個跟周先生長期配合借戶頭給他,匯高利貸利息的人,要搬回屏東住,所以他現在缺三個戶頭,要我將三個戶頭借給他,跟我講三個帳戶半個月九千元,我沒同意,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稍晚周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西門町辦事要來我住處找我,我因為怕違反道德良心,所以不準備將帳戶借給周先生,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我因餓昏在床上,當日晚上周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要過來我住處借帳戶,我只好違反道德良心借給周先生二個帳戶,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再開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借給周先生。…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星期一中國時報有很多刊載收銀行存簿的廣告,我一家都沒有打過電話,因為我一看就知道這是用來詐欺的。…周先生跑來我房間告訴我說:「如果是詐騙集團的人的話收本子就不止三本,多少本都敢收,又說要拿我的存摺來給人匯利息」,這就是我不疑有他的重點等語(第七三七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
⒊被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沒
工作做,沒有錢,看到報上有高利貸,我打電話去,是一個周先生接的,我是星期六打電話給他,星期天他打電話來,說我條件太差借不到錢,但可以跟他長期配合借帳戶給他,他只要三個帳戶,多的也不要,三個帳戶九千元半個月,還說以後的吃喝都靠他,我本來不想借他,但後來因為餓昏,只好違背道德良心,他又親自來,所以我借他二個帳戶,並親自開了華南銀行帳戶給他。周先生說要借高利貸收利息,依照我的經驗,高利貸收利息的帳戶通常不是本人,他說用他的名字去收高利貸利息很容易被抓到,而且沒辦法抵賴等語(同偵卷第七三、七四頁)。
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陳稱:天母郵局的帳戶我借給周
先生。半個月九千元,天母郵局、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一本三千元。除了富邦銀行只給提款卡,其他存摺、提款卡、密碼皆有交給周先生。周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說是要放高利貸的,要拿帳戶收利息,要我跟他長期合作,每半個月要給我九千元,他只付我一次九千元。我第一次給他天母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在我峨嵋街住處給他,隔天我再開華南銀行戶頭給周先生,他再拿三千元給我,地點也在峨嵋街住處。我也是被騙的,他先騙我再去騙別人。華南銀行、天母郵局的帳戶也是拿給周先生,錢也是分兩次拿,先拿六千元再拿三千元,我沒有賣帳戶,我是借帳戶等語(第八一一號偵卷第二、三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周先生是放高利貸,他說長期和他配
合的人回屏東住,叫我跟他長期配合,用來放高利貸不是詐欺,他說用他自己的存摺放高利貸如果被抓就罪證確鑿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其
供述之交付帳戶情形,應非出於虛構。可知被告係因缺錢,而依報紙高利貸廣告打電話給自稱「周先生」之人,「周先生」則以需要帳戶供高利貸匯入利息為由,向被告提議租用帳戶,經被告與「周先生」談妥以每個帳戶半個月三千元代價,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郵局上開帳戶出租予「周先生」,「周先生」則向被告強調並非詐騙用途。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周知,則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對於將供作包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經查:被告將帳戶出租予自稱「周先生」男子,雖該「周先生」自稱係放高利貸收取利息之用,惟「高利貸」本即涉刑法重利罪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多次提及「違反道德良心」、(周先生)說用他的名字去收高利貸利息很容易被抓到,而且沒辦法抵賴、(周先生)他說用他自己的存摺放高利貸如果被抓就罪證確鑿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交付「周先生」該等帳戶,將遭利用於「包括詐欺在內之各種犯罪行為」匯入款項之用,應知悉甚詳。被告圖以「主觀上係欲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犯罪類型」而脫免罪責,已非可取。況且,被告雖辯稱:周先生有明確告知不是詐欺云云,參以被告陳稱:「我原本錄音帶要問計程車司機周先生是不是詐欺的,計程車司機告訴我友人叫他送三千元給韓先生而已,我只錄一點點就關機了」、…周先生跑來我房間告訴我說:「如果是詐騙集團的人的話收本子就不止三本,多少本都敢收,又說要拿我的存摺來給人匯利息」,這就是我不疑有他的重點等語如前,然而,被告既曾懷疑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足見其主觀上對此已有預見。而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恐觸犯刑責,干係甚鉅,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而有此疑慮,豈會在不知「周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且與「周先生」甫接觸二日之情況下,輕易相信「周先生」所述之特定用途?被告辯稱:因相信周先生所述,而排除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可能,主觀上對於帳戶恐遭詐欺使用並無預見,並無故意,應屬過失云云,難以採認。被告聲請勘驗其與「周先生」對話錄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交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交付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處斷。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均借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經報章媒體報導周知,被告應知悉甚詳,猶在明知係供不法目的使用之情形下,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利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充斥,且因人頭帳戶之掩飾致查緝困難,使主犯成員有恃無恐,行徑囂張,是被告犯行之危害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係因缺錢孔急,為牟蠅利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