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濟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濟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7日再犯竊盜罪,案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①前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②又經本院109年審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③復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7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27日,因竊盜案件,④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前案(指③)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5日、110年4月27日相距時間一年多,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顯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具狀稱:前後兩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係因血清素不足罹患重度憂鬱症,因為本人說不出到底為什麼,承蒙法外情不願撤銷緩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沒有理由要求破壞那桿公平的秤,我只能深化提醒內心多說好話多做好事多做好人,早日恢復本人原有生活態度,期待健康狀況良好邏輯正確,迅速回到義工隊為底層邊緣化的苦人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徵其本性非惡,前後兩案均是竊取盆栽1個,價值非高,破壞法治序並非重大,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之輕度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因有疾病在身固值同情,也因犯後案之後深切反省,然前案已不是初犯、偶發,實無從認本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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