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強於民國107年8月29日8時30分許,騎乘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號前用腳蹬機車由路旁往車道倒退時,本應注意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入博愛路由北往南車道,適告訴人 徐黃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徐黃淑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