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聖誕風格指甲剪1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被告謝東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 林春華 工作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聖誕風格指甲剪1把(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林春華察覺有異,於謝東華走出「主婦生鮮超市」時當場查獲並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指甲剪1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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