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告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立信用卡約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且被告之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107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仍未依期到庭為應訴管轄,本院仍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自明。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