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之
102年度簡字第65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6月初,因為要找工作,而於網路「1111人力銀行」刊登個人求職履歷,之後在同年6月6日,有一位自稱「呂經理」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是從事網路賭博的工作,需要一位電腦工程師,做程式設計方面的工作,因為工作上需要匯款,就是客戶會匯款轉帳至伊的帳戶內,為了確定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必須伊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資確認,伊當時因為急於求職,沒想那麼多,才會將本件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對方;交付帳戶當天晚上,伊跟家人講到這件事,家人覺得不要做,伊就打電話給「呂經理」,表示伊不做這個工作了,「呂經理」說會再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等了幾天都沒收到,之後再打電話給「呂經理」,就都沒人接聽,伊乃於6月11日打電話到玉山銀行總行及南桃園分行,欲將帳戶停止使用,惟當時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於同日亦撥打110報案,復於6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然當時警員說承辦人不在,要伊隔天再去,伊於6月16日再度前往警局報案時,承辦警員即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伊製作筆錄;本件伊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伊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事業於應徵員工時,僅會
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者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其係於網路「1111人力銀行」上刊登個人求職訊息後,接獲該「呂經理」之來電,表示係網路賭博之業者,欲應徵被告擔任電腦工程師,從事程式設計方面之工作;惟觀諸卷附被告於網路「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50至第51頁,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即被告所提證物2】),被告於其上所填載欲應徵之職務,為「送貨員」,且其個人工作經歷部分,亦僅記載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工讀生、電子公司作業員等文字,被告復自承其先前確未曾從事電腦程式設計方面之工作(見本院10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該名「呂經理」竟直接於電話中表示欲應徵被告擔任電腦工程師、從事程式設計方面工作,明顯與被告原欲應徵之職務、先前工作經驗無關,加以該「呂經理」既表示係經營網路賭博之業者,已不難聯想其行為涉及不法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自承與對方並未進行面試應徵之程序,詳細工作地點、開始上班時間、甚至對方是否確定僱用被告上班等節,「呂經理」均未明確告知(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至第8頁),參合上開諸項異常之情狀,被告於該名從未謀面之「呂經理」在電話中遽為要求提供帳戶之際,豈會不加懷疑?又關於該名「呂經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原係稱:「呂經理」說會有領薪上之金錢接觸,故須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呂經理」表示因為工作上需要匯款,客戶會匯款轉帳至伊的帳戶內,為了確定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必須伊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資確認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前後所辯情節,已不相合致;而就前者「因領薪必須提供帳戶」之說法而言,衡諸常情,僱主就薪資之發放,縱有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為已足,實無可能要求員工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員工辛苦工作所得之薪資,豈非隨時置於僱主得任意提領、處分之不利益狀態?若謂係僱主為確定該匯入薪資之帳戶是否有效,始要求員工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測試,亦屬無稽,蓋以員工受僱工作之目的既在獲取薪資,則其對於日後薪資受付所用之帳戶,必會先自行確定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以確保日後薪資之取得,實無須由僱主費心確認該帳戶之有效與否,更遑論有何須由僱主取得提款卡、密碼先行測試之必要。次就後者「因客戶會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須確定該帳戶可以使用」之說法而言,本件被告既稱該「呂經理」係欲應徵其擔任電腦工程師,從事程式設計方面之工作,則被告之工作內容,依通常、合理之理解,當僅屬內部電腦設備及電腦程式之規劃、設計、管理、維護等技術層面事務,並不涉及對外應接客戶之業務範疇,又何來「客戶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必要?更遑論「呂經理」有何為達此目的而須先行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自行確認該帳戶是否有效之可言。本件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有相當之入社會工作經驗,其亦自承:伊先前應徵便利商店工讀生、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上,均未曾連是否上班都不確定,就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至第9頁),則其對於本次應徵當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焉有不疑之理?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對方之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且行事情狀甚為異常、可疑之情形下,仍將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付予對方,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僅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自無足採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交付帳戶給「呂經理」後的當天晚上,跟
家人講到這件事,家人覺得不要做,伊就打電話給「呂經理」,表示伊不做這個工作了,「呂經理」說會再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等了幾天都沒收到,之後再打電話給「呂經理」,就都沒人接聽,伊乃於102年6月11日打電話到玉山銀行總行及南桃園分行,欲將帳戶停止使用,惟當時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於同日亦撥打110報案,並於同年6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然當時警員說承辦人不在,要伊隔天再去,伊於6月16日再度前往警局報案時,承辦警員即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伊製作筆錄等情,並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明細帳單、受話明細各1份為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縱信屬實,亦與其於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時,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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