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十四行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楊文聖於102年11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楊文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文聖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因投宿在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3段73號「多朗明哥」飯店206號房,遲未辦理退房或續住手續,經飯店人員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5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102年1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0公克,驗餘淨重0.45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經查該條項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有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觀之扣案吸食器1組,依其形狀、外觀,並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尚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此有該吸食器照片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