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壹張、簽注單叁張、今彩五三九開獎對照表壹張、原子筆貳支、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原子筆2支、計算機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原子筆2支、計算機1台等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今彩539開獎對照表、」,應予更正為「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臺灣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從賭金中抽取一定報酬以牟利,其有營利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起至103年1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臺灣今彩539,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本案被告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規模非大、時間尚短、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
1張、原子筆2支、計算機1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3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止,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每注之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親自至上址下注簽賭,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上開甲○○所有。嗣於103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由警經甲○○同意搜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原子筆2支、計算機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原子筆2支、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總表1張、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對照表、原子筆2支、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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