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業土地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受丁○○之委託,為其處理所召集民間互助會停標後之債權、債務分配事宜,並於同月十八日借款十五萬元予丁○○,由 陳某 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五五建物,及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台北縣石碇鄉隆盛村五鄰串空湖八之二號違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做為擔保。嗣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提出丁○○簽署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告知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丁○○養父 陳富 鎰,若 陳富鎰 代丁○○清償其中三十萬元欠款,其可利用所持有丁○○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丁○○變更為陳富鎰名義,否則其將處分系爭建物,陳富鎰乃於同月五日與之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於甲○○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富鎰名義後,交付甲○○三十萬元。詎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於申請上開變更納稅義務人手續之過程,得知應另以訴訟方式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丁○○並非原始起造人,始得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後,竟建議陳富鎰對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居所內,以五萬元之代價,為陳富鎰撰寫刑事詐欺告訴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嗣陳富鎰於同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後,檢察官發現上開刑事告訴狀之筆跡,與甲○○另案告訴丁○○與陳妻 董娟秀 詐欺(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第四九二號)所呈訴狀之筆跡相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陳富鎰撰寫刑事告訴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委託契約書所約定陳富鎰應支付之三十萬元,係其根據丁○○於起造當時之出資,提供清償丁○○所積欠會款之用;陳富鎰另支付伊之五萬元,則係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其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更名登記時,即已約定之勞務費用,且其子丙○○於同月六日即將該筆款項交付伊之配偶,後來伊通知陳富鎰有提起訴訟之必要,陳富鎰表示無力負擔律師費用,且本身識字無多,伊同情其遭養子丁○○詐騙,始同意代之無償撰狀,就此並未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提出案外人丁○○簽署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告知案外人陳富鎰若代案外人丁○○清償三十萬元欠款,其可利用所持有案外人丁○○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案外人陳富鎰名義,否則其將處分系爭建物,使案外人陳富鎰於同月五日與之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於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案外人陳富鎰後,交付被告三十萬元,嗣被告告知案外人陳富鎰須另以訴訟方式證明案外人丁○○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案外人陳富鎰乃另以五萬元之代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請被告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居所內,為之撰寫刑事詐欺告訴狀等情,業據案外人陳富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案件中具狀陳述綦詳,有補充告訴意旨狀一件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核與證人丙○○於該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所證述「(他(指被告)寫告訴狀時收費多少?)五萬元。」、「(五萬元是何人所支付?詳情?)是我弟弟乙○○所支付,...,是甲○○先打草稿給我們看,等我們看完滿意之後,我們付五萬元,他再幫我們謄在告訴狀上。」、「(五萬元是何費用?)五萬元是幫忙寫狀紙,打理訴訟,另外房屋如果過戶後,我們要再付三十萬元給他」等情節相符,案外人陳富鎰亦當場表示「(你兒子丙○○所述是否屬實?)確有此事」等語,且經本院細繹承辦檢察官於同日當庭所扣押被告攜帶之文件夾與筆記本各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原本一件,其中文件夾內除有案外人丁○○之委託書、切結書之外,確另有案外人丁○○之印鑑證明一紙,筆記本內案外人陳富鎰、乙○○、丙○○等人聯絡電話所在頁面所載「87年8月提出告訴,9月9日下午第一次出庭,10月28日上午10:00第二次出庭」,及委託契約書原本第二頁背面「出股,偵字第17716,87.9.9下午3:10」之記載,亦核與前揭案件承辦股別及提出告訴、各次開庭之時間大致相符,揆諸前開委託契約書之內容,除約定案外人陳富鎰以三十萬元承受系爭建物,且同時提供該款予被告代案外人丁○○清償部分欠款後,方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得將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依法申請變更之外(第三條、第四條),原即並未約定案外人陳富鎰應另外支付被告何等款項,參諸證人丙○○與案外人陳富鎰陳述上開事實時,尚不知本件被告甲○○所為涉嫌違反律師法而有刑事罪責, 是渠 等當時陳述應係在自然真實之無隱匿情狀下所為,案外人陳富鎰及證人丙○○前開所稱三十萬元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按即指使被告放棄以系爭建物抵償案外人丁○○所積欠債務之權利)之代價,五萬元則係委請被告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打理訴訟之代價等情,自為真實可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委託契約書原本,雖有以手寫字體加註之「十、茲收到勞務費新台幣 伍萬 元正。規費及稅費另計」,並辯稱此項係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案外人陳富鎰交付五萬元代價後即加註,證人乙○○、丙○○於本案偵查中亦配合改稱伍萬元係委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更名之勞務費用,證人丙○○且於偵查中提出載有「三、建屋當時養子丁○○並未參與建屋工作,只拿出約參拾萬元,做為其中部分之建材費用」、「六、為了代償養子丁○○在外所欠債款,本人陳富鎰自願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清償其中一部份債款,同時委請周先生全權代為處理即可」之案外人陳富鎰切結書,然查:
(一)衡諸前開委託契約書係以印刷字體事先製作,被告為執業代書,若當初確係約定以五萬元之代價為案外人陳富鎰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手續,豈有漏未將此重要事項列入委託契約書,反而載明案外人陳富鎰應提供三十萬元代案外人丁○○清償對外債務,此等與被告及案外人陳富鎰委任契約內容完全無關之事項之可能?
(二)上揭委託契約書及案外人陳富鎰之切結書,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承辦檢察官簽分本案後,被告及證人丙○○始分別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則若被告及證人丙○○、乙○○嗣後所稱前揭委託契約書第十條及案外人陳富鎰之切結書,分係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同月五日即已製作一節為真,證人丙○○與案外人陳富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豈有毫不提及該等重要文件之存在之理?又被告並非絲毫不知法律之人,其於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後,訊之「對於證人指稱你收取五萬元撰狀費有何意見?」時,衡諸常情,又豈有仍不表明曾在委託契約書載明五萬元係勞務費用,及案外人陳富鎰曾簽署上開切結書等於其有利之事項,反而陳稱「當時沒有簽約」等語之可能?況有關上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究係何人於何時加註,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簽約第二天我和乙○○拿去被告家,交給被告夫婦,沒有寫收據,就直接在契約書加註第十條」,核與被告同日陳稱「契約書第十條是太太所寫,七月中旬我拿契約書影本給他們」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同年四月十四所證述「陳桂淦和我去周代書(即被告)家裡付錢,被告不在,沒有收據,我要求周太太在委託書上加註,但當場沒有委託契約,可能是丙○○第二天拿印章去蓋」等語顯有差異,證人乙○○上開證詞又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五萬元是我拿給他(指被告)太太,他太太並沒有開收據,後來不知何時甲○○才加註在契約上」有所出入,被告則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改稱「委託書第十條是我自己所寫,丙○○第二天看過之後才蓋章」云云,則被告若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自證人丙○○、乙○○收受五萬元款項,並同時於前揭委託契約書加註第十條,被告及證人丙○○、乙○○對於上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究係何人於何時加註之親身經歷事項,豈有做出前後矛盾且互不相符陳述之可能?顯然上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及案外人陳富鎰之切結書,均係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案偵辦後,始偽造而得之證據,證人丙○○、乙○○於本案中所為證述,亦僅係迴護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而均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依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所辯及證人丙○○、乙○○前開證言,經核並分屬事後卸飾及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其所撰刑事告訴狀一件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卷宗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五萬元之代價,代案外人陳富鎰撰寫刑事告訴狀,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查被告於犯罪後偽造證據、勾串證人,企圖飾詞矯飾,其僥倖之心甚不足取,惟時下民眾遭遇訴訟案件,經常向土地代書等人求教,而土地代書亦多有以法律顧問身分接受諮詢之情形,且被告年齡已近六十,本件被告所為並尚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罪(見下段),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爰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案外人丁○○並未向之借款,竟利用受案外人丁○○委託處理債務,取得案外人丁○○簽署之切結書,並得知系爭建物已遭案外人丁○○以原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機會,向被害人陳富鎰、丙○○、乙○○等人誆稱案外人丁○○業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其清償債務之用,惟若被害人陳富鎰提出三十萬元承受系爭建物而代案外人丁○○清償欠款,其可代為撰寫訴狀向法院申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害人陳富鎰,使被害人陳富鎰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條件而與之簽署委託契約書,嗣後並由被害人乙○○交付五萬元撰狀費用予被告之配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始得成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伊以現金支付,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又請伊代之處理倒會債務,約定應支付伊三十萬元,並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伊確實為丁○○之債權人等語。經查,被告所稱案外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事,為案外人丁○○所否認,被告對於該筆大額現金往來,復無法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之提領紀錄以為佐證,雖核無足採;惟案外人丁○○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所召集民間互助會停標後之債權、債務分配事宜,且於同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五五建物及系爭建物做為擔保等情,業據案外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簽署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扣案可稽,核諸前開檢察官扣押之文件夾內,並不乏被告代案外人丁○○處理民間互助會之相關資料,案外人丁○○積欠被告四十五萬元債務之事實,自應堪認定。則本件被告所稱案外人丁○○以系爭建物供其作為債務擔保,既確有其事,其要求被害人陳富鎰代案外人丁○○償還之數額三十萬元,又並未超過案外人丁○○積欠其之債務四十五萬元,被告已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本件被害人陳富鎰、丙○○、乙○○均係明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仍甘願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代為撰狀告訴案外人丁○○,被告於此部分自亦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