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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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義平
許晏賓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供作家用之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液化石油氣之銷售業務,竟基於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瓦斯銷售業務。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之鋼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檢驗,不得任意貼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竟將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黏貼於其販售之瓦斯天然氣鋼瓶上,藉此取信於消費者而為銷售,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公眾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管理商品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辯稱:「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係黏附於液化石油氣鋼瓶上,隨著鋼瓶而流通,卷附之SA00六四九一號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一紙,並非我店內所有,我店內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係我向上游廠商安祥瓦斯分裝場所購買的,我並不知道附在液化石油氣之鋼瓶上之檢驗卡是否係偽造。且案發當時我所有置於上開營業所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含空桶及實桶)約有一百四十桶,除卷附之檢驗卡外,並未發現有其他經偽造之檢驗卡。況我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以全興煤氣行之名義從事販賣桶裝瓦斯業務,依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即瓦斯行)之商業慣例,各瓦斯行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常因客戶流動之關係,而有互相調換流通之情形,亦即我店內原有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歷經數月之經營後,因客戶改用我店內之液化石油氣,而由我將店內之液化石油氣(含鋼瓶)送至客戶處,並收回他店置於該客戶處之空桶(即液化石油氣鋼瓶),我便依業界之通例,將所收回他店置於該客戶處之空桶重新刷漆,再噴上我的店號使用,故日子一久,究竟那一個瓦斯桶屬於那一家瓦斯行所有,實難分辨」等語,並提出鋼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忘了卷附之SA00六四九一號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一紙係從何處拆下來的,好像是由檢舉人那兒提供給警方的,我有問被告,他說店內之檢驗卡係從上游那兒附著鋼瓶而來的,被告店內未發現其他偽造之檢驗卡」等語。矧瓦斯行業界之上開通例,眾所周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以全興煤氣行之名義從事販賣桶裝瓦斯業務,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業已一年餘,被告既否認上開偽造之檢驗卡為其店內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行使,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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