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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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 皇愷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接獲葡萄牙客戶之成衣訂單,為供製成衣服,原告遂向被告訂購各款式之拉鍊,包含K099米色、K199酒紅色、K117深藍色、K392灰色、K257淺灰色、580黑色及K189土黃色等。惟嗣因被告未能依照兩造合約之要求,確實履行「保證品質」、「出貨正確」之義務,致原告因缺少正確之成衣配件(拉鍊)而無法如期付運出口。原告於發見被告提供之拉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不符及瑕疵後,曾通知被告儘速重補新貨或補正,但因錯誤瑕疵之範圍過大,且被告藉故無多餘之空檔生產補救,而僅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日補出很小部份之貨物,大部份錯誤瑕疵均因被告藉故工廠無多餘之空檔生產及拖延而未能補正完畢,原告於未獲補正後,雖已另向台灣拉鍊零售商金豐公司購買及越南當地零售商購買不足之拉鍊,惟規格不符,須修改後才可用,已不及在信用狀規定之最後裝船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出口,且終遭葡方以原告給付遲延及拉鏈品質不合要求而拒絕受領並全部解約退回出口之衣服,使原告受損。又因信用狀規定應一次出貨,在越南購買之配額也是一張買足,但因被告拉鏈出問題致需分批出貨,亦併敘明。另因原告遭葡方退貨,須重新找新買主,用國際快遞寄樣品找買主,所花費費用有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第二項訴之聲明由來。
(二)原告和被告之生意往來,一向秉持應以誠意及信用具體交流,乃可成事,故於事發後,原告多次奔走被告公司、電話溝通,但被告職員屢次推諉責任或雖承認錯誤但以非決策者為由,無法決定,致原告亦喪失對客戶回應之時機,整批貨物終遭客戶解約退回。
(三)按買賣之物有缺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三五四條)。若被告因其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完全(民法二二七條)及給付遲延(民法二二九條)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者,原告更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法二二七條、二三一條、二三二條、三五九條、三六○條)。而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二一六條Ⅰ、Ⅱ)。原告因被告拉鍊有前開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及物的瑕疵擔保等事由,造成原告全部衣服及花費甚多還被退貨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可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美金及新台幣部分各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衣服之製作,按衣服是整體的,拉鏈是單獨的,成衣是由各種主料(如布料)加上副料(拉鏈、釦子、刺繡、成份標示及其它裝飾品)一起組合完成,其中布料和拉鏈是最重要的部份,而拉鏈於衣服之地位甚為重要,就如同汽車之四個輪胎,整輛車都已完成獨缺可供行進之四個輪胎,會形成無法駕駛之廢物,就像房屋之室內水管線及電燈配線及裝璜隔間,一間房屋無水無電無裝璜之配備,如何能住人,如何有價值;又如同患口蹄疫的豬、牛,雖僅全身很小部分豬蹄、牛蹄生病壞掉,但全身豬肉、牛肉及內臟等將形成無價值無人敢吃之豬、牛肉,最後只有將整隻撲殺。同理缺掉拉鏈或規格不符之拉鏈之衣服,只是些布料、針線、鈕扣拼裝而成之不知所云紡織物品,而非一件完整成衣商品,沒有人會購這樣紡織物品,買主唯一之途只有全部整批解約,受害最大的當然是原告。另從流程表中可明顯看出不同之拉鏈在不同時段必須配合其它的流程順序完成,且拉鏈絕非在最後一道手續,故拉鏈有問題如缺貨或不正確,所有流程必須中斷,在生產過程中,衣服製作都是採流水線生產,即每個工人負責不同的各個部份且依照流水線(生產線)同步進行,只是分先後次序,依序完成,若因主、副料如拉鏈有問題則流水線無法一個步驟接一個步驟依序進行、勢必將流水線停止、撤換下來改安排其它訂單或款式上線生產,以便使工廠生產線有工作可做、待錯誤正確後再重新上線、但若前面流水線尚未結束則須等待其結束或告一段落下線後才可再安排我方之流水線、否則二條流水線皆無法正常運作,經過如此嚴重之延誤,工廠勢必無法照當初承諾之日期如期交貨,且每年四月至十一月為越南工廠旺季若生產線出狀況,頻頻更改、停頓,不僅影響交期,連帶波及其它訂單之交期亦延後,造成工廠極大之損失
(五)被告已給付附表一第五欄及第六欄之拉鏈,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照附表一及被告出貨不符處,原告之請求權即為:
1、附表一(以下同)第五欄訂單編號L-57439:原告訂五十八公分十六條,但被告出五十八公分六條,此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併存事。
2、第六欄訂單編號L-57441:原告訂十七公分深藍色拉鏈八三九條,但被告卻少出一六○條此亦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併存事。被告雖謂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全部出清,有被告之出貨單可稽,無原告所稱少出一六0條,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惟查,被告本身對實際出貨內容和契約內容無法確實掌握,故明顯有多處錯誤,原告發現貨物實際和出貨單和訂單內容不符時即通知被告,若被告出貨正確,何以要承擔此錯誤之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分二張出貨單補予原告,被告又何以做此處理,卻否認自己之行為,豈非前後矛盾。被告以此部分係拉鏈送至越南後被偷等語。完全係不懂原告在越南提貨、清點等作業手續所致。
3、第二欄訂單編號L-57430:原告七十八公分訂九條,但被告出了三十八公分此完全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更未照契約訂單約定給付,配任何衣服都配不
上,此係不為給付、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類型。被告雖謂,有關第二欄訂單編號L-57430,乃原告訂貨時字跡書寫不清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之字跡寫法於合約中皆為一致且清楚,並無不當,何以同樣數字在其他尺寸及數量無此錯誤,卻獨獨在此項中說筆跡有誤?且依照一般做事求真之態度,若被告對此數字有不確定之疑慮,照一般商場交易往來規矩及態度,應電告原告澄清以免產生錯誤,且被告接到訂單後亦曾至原告公司確認訂單之內容,何以多次電話及面談之接觸,被告皆不曾質疑,而擅自決定,顯係被告推卸責任。添
4、第三欄訂單編號L-57433:原告三十四公分訂四九六條為2-WAY,而應為VFM-56LHD,但被告出的拉鏈是三十四公分、四九六條且為1-WAY,且出貨為VSO-56LHD,此亦完全不依債之本旨給付,更未照契約訂單約定給付,亦係不為給付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類型。顯具有物的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對此自可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且該拉鏈之用途2-way為腋下所用,與被告片面錯誤認知為前襟所用之1-way者不同。未經原告許可,被告擅更改契約的內容甚明。
5、第四欄原告訂購三十四公分拉鏈七○四條為2-WAY;五十八公分三十九條,六十公分一○八條,六十二公分一三三條,六十四公分七十一條,這部分被告根本未為給付,自為不為給付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此部分,被告雖謂,原告已向第三人金豐公司及越南當地零售商購買不足之拉鏈,則縱有原告所稱規格不符須修改後才可使用情形,因原告已向第三人購買,顯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之辯解實本末倒置,顛倒是非有悖常理。因交期日急迫,若原告發現貨品有誤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理應即刻處理不需等到八月二十六日才向金豐購買,蓋如此似乎太不符合行為模式了。另觀被告之原始出貨單從無此部份之出貨,且原告既已下單向被告採購,何須再重覆向金豐公司採購相同內容貨品?依常理判斷,必是先前之採購有問題產生,才需急迫向另一家廠商購買,否則原告豈不是要多花錢及重覆訂貨?由此已可明顯看出被告之錯誤出貨。再者,若原告先向金豐公司購買亦應於同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時下單予金豐公司,而非超過信用狀交期後才向工廠訂單。因成衣出口客戶要求為一次出清,故原告訂購主、副料亦同時一併下單一併裝船至越南上線,豈有近三個月後再下訂之道理。從以上前後秩序和經驗法則,可知被告自圓其說、掩飾真相之心態明顯至極。實則,被告於接獲原告貨物有誤之通知後,即明白表示因此部份數字過多,工廠無法依「樣品」處理,需以正式訂單上生產線生產,要三十五天才可交貨,且當時沒有空檔,故提供被告在國內之經銷商金豐公司,希望原告前去查詢是否可買到所需之拉鏈,故原告才向金豐公司詢問購買六二九條以補救被告所造成之錯誤。另五八公分及六十二公分部分原告則在越南自行採購處理。實則除原告補二二0條及在金豐購買六二九條外,其餘不夠之拉鏈,均由原告在越南陸續、到處拼湊、修改,原告所附之發票遠不如實際採購者。添
6、另有六十二公分一三三條要求補貨但被告於第二次補貨中亦錯誤將六十二公分生產成六十二英吋。
7、第一欄訂單編號L--57426:原告訂七十一公分八條,但被告出七十一公分八十九條且原告亦付清此不對之貨款。被告雖謂此部分超出之貨款原告已支付,可見原告已同意買受,被告亦無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對此之說明非惟已承認其所造成之錯誤,且原告在發現錯誤時曾詢問被告是否需立刻將多的貨退回,少的貨迅速處理。但被告之業務員卻稱公司有收款之壓力,故希望先以發票之金額做為結帳之金額,以便向公司交差,以免影響原告之付款信用,且因被告對此錯誤亦已無法掌握工廠之交期,故多次催原告先將發票金額付清,其他問題再逐步處理,故被告之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添
(六)拉鏈訂購是依照客戶訂單不同衣服顏色、尺寸、形式(單開或雙開)等要求配合成衣之裝飾及功用,而非如其它配件如釦子,不論尺寸、顏色、功能都是一樣,拉鏈就好比飛機上的最重要零件引擎,若它有問題即可能造成飛機失事,拉鏈若有問題則整件成衣毫無價值可言;將遭解約後果,被告知情卻仍為之,自有重大債務不履行情形。
(七)被告疏於品管,出貨內容和約定明顯不符而不自知,直到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通知被告,被告才於此日期後改以其它方式處理,且告訴原告將數量少之部份先以樣品處理,工廠可較快處理,否則無其它變通辦法,因被告深諳工廠生產線之安排,故原告別無選擇只得照對方之安排,而非如被告所言,同意改以樣品方式為之,且被告雖以樣品處理,但亦早失去時效而遭客戶退貨。
(八)本件買賣,被告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到原告的訂單,交貨日期三十五天至四十天,應自被告接到訂單日起算,訂單上戳章日期為被告內部輸入電腦之日期,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認「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是被告公司輸入電腦之戳章日期。關於被告公司給付本件拉鏈係有確定期限者,可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狀附原證九原告問:「那時我們談這張訂單時,你有跟我講交貨時間是差不多三十五天至四十天嘛!」 黃金田 答:「對!」原告又再進一步問:「對啊!對不對!」黃金田肯定回答:「對」。故被告給付拉鏈期限應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二日猶在補貨,更是給付遲延。且依原證九原告問:「為什麼,會出到這麼慢又一直做錯」黃金田答:「這個部分我有看我們也有開不對啦!開不對,再重做時就慢了」。依經驗法則及被告之自認,確已給付遲延。至原告之所以未填入交貨期,係因交期要以被告之工廠電腦之交期為準;被告雖謂該公司交貨並沒一定之日期,因與錄音帶之內容「訂單日期後三十五至四十天」前後矛盾。因交期以被告之流程日期為準,原告始未填入訂單,縱原告自行填入交期,被告之工廠亦不能確認,亦即需以被告確認之日期為據,才未填入日期。
(九)本件原告成衣之製作,於其他物料之配合運作均屬正確,只有被告拉鏈有給付遲延、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致無法將拉鏈配於成衣上就因被告拉鏈有問題,原告屢催促被告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的拉鏈,但被告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仍在補拉鏈,但仍有甚多拉鏈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未給付者亦甚多。原告整批衣服被解約確係因被告拉鏈的問題才遭解約,整批衣服其他部分都無何問題。顯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有可歸責被告債務不履行事由。就此被告亦曾請其海外分公司人員向客戶了解被退貨之真正原因,客戶告知乃肇因於出貨太慢,非原告品質問題,有錄音帶可證。再者,依照常理和貿易規則,客人既因信用狀過期而取消貨物,若品質有問題,試問客人既無贖單(向銀行買單),沒有提單即無法提貨,無法提貨則無法檢驗品質,若根本沒有檢驗品質,如何得知原告之品質有問題而要求取消訂單?且客戶若隨便解約則對他自己當季沒有貨品可上櫃就會損失銷售樣品之伍萬美金(大貨上櫃前客戶會先購買一披銷售樣品去每個店推銷,集中數量後再訂購大貨),若非客戶確已失去銷售時機絕不致解約,明顯看出被告之延遲交貨所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故確係可歸責被告債務不履行事由。另由原證三外國買主信中載"theletterofcreditisalreadyduethereferredL/Cwascanceled"已寫明是原告遲延,但此遲延確係可歸責被告事由,且和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事由及物的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透過其代理商向原告的國外買主詢問後,亦確認係因貨遲延而遭葡方買主解約,此可參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公司 陳良昌 電話對話。原告問「他的那貨變成遲延,出錯他也很清楚啦:::客人百分之百不要貨很清楚,因也經過你們YKK國外部去查證嘛!」陳良昌答:「對!對!」(參證十和陳良昌錄音內容第十二頁第四行起)又原告和 邱創谷 對話中,原告問:「這批貨皇愷說是遲交,客人把貨取消了:::你也有告訴我們就是說你們透過英國代理自己也有去DOUBLECHECK(重覆對照)一次答案也是跟皇愷說的一樣嘛!」邱創谷答:「訂單,你的東西:::至最後整個被取消這個都是事實啦:::」(參證十二錄音內容第二行起至第十行止)。
(十)又被告的產品拉鏈每條都刻有YKK字樣作為品質之保證,而非以書面保證因被告都以其商標、商譽自詡為世界首屈一指的拉鏈製造商,故拉鏈價錢遠比一般廠商貴,且被告履以其有數十年的良好商譽,原告和被告合作達八、九年之久,都未曾收過任何品質保證書給原告或其他使用人,何以今日辯稱無保證書及無需對錯誤負責?況被告知其可歸責己之事由已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後,竟仍強要求原告給付貨款,若無保證,何以致之?且被告要貨款是強求,臨訟雖編出「未提供品質保證」,惟依客觀事證,被告實已對其拉鏈的品質為保證。
(十一)被告違約之事實,已經其職員陳良昌及邱創谷在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及元月八日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且均詳細敘述出真正違約之原因,案重初供,則三位證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陳述即屬虛偽不實。
(十二)關於附表一第四欄被告沒出貨部分,被告辯謂因原告顏色沒確實給被告,故無輸入,才未出貨等語。茲對其辯詞答辯如后:原證十四第一、二頁圈畫A和B者,是原告原始訂單,只以中文標示各訂購拉鏈之顏色,但證十四第三、四頁圈畫C和D者,為被告接到訂單後自行配上被告之色號如K099、K117:
::等,若第四欄未出貨部分原告沒出色號,何以D張中的「k392灰色」部份與原始訂單B張相對之「灰色」之記載相符?而A張中「F灰色」處,相對的C張,被告就沒填入色號。故明顯看出為被告的債務不履行。另在A張中的F,原告原寫為「灰色」,但黃金田到公司對色時建議改為「灰黑色」,以避免與同訂單中之「淺灰色」雷同,但因灰黑色接近深灰色和實際顏色出入很大,故原告還是堅持「灰色」,亦即又將「灰黑色」中的「黑」字劃掉,再回復為「灰色」。另由證十四E張中的4,亦可見被告在第二次補貨時又做錯了,亦即在九月份交貨時其中六十二公分(第一次沒出貨)在第二次補給原告時做錯為六十二英寸,因被告已將貨品完成列印,將發票、帳單交予原告,原告當面質疑錯誤後被告將錯誤之六十二英寸拉鏈帶回銷帳,故在廠商帳單中金額3300部分取消了。由此更明顯看出被告之一錯再錯,耽誤原告之出貨期是確實之事實。
(十三)再將各種拉鏈債務不履行事由造成貨物之損害經計算如下:
1、附表一L-57430訂單,原告本訂購酒紅色七十八公分九條做Function
Jacket(門襟拉鏈),原告出錯的三十八公分九條每件為四十七.四美元,這些拉鏈相乘後即為四二六.六美元。添
2、L-57433訂單,原告本訂購米色三十四公分四九六條為2-way做米色InsideJacket(腋下拉鏈)業務手稿應為VFM-56HD,但被告卻出成三十四公分四九六條為1-way,出貨為VSO-56LHD,這些少了應可配於二四八件衣服上,每件為三十三美元這些拉鏈相乘後即為八一八四美元。添
3、附表一第四欄部分:原告本欲訂購三十四公分七0四條,為2-way(腋下拉鏈)做灰色InsideJacket,被告該部分完全沒出貨,加上亦未出貨的反轉頭,灰色五十八公分三十九條、灰色六十公分一0八條(門襟拉鏈)、六十二公分一三三條、六十四公分七十一條,亦做灰色InsideJacket這些少了應可配在三五一件衣服上,每件為三十三美元,則這些拉鏈相乘後即為一一五八三美元。添
4、L-57439訂單,原告訂五十八公分十六條,門襟拉鏈深藍色QuiltingJacket但被告卻只出五十八公分六條,被告此債務不履行事由,少了應可配於十件衣服上,每件為三十三美元,這些拉鏈相乘後即為三三0美元。
5、L-57441訂單,原告本訂購八三九條十七公分,深藍色口袋拉鏈做深藍色FunctingPant,但被告卻少出一六0條,被告此債務不履行事由,少了應可配於八十件衣服上,每件美金三十三.三美元,合計二六六四美元。
6、因InsideJacket是穿在FunctionJacket裡面,所以少了其中一件,等於二款式都不能用FunctionJacket,四百六十五件,以每件美金四十七點七元計,共損失美金二萬二千零四十一元(465*47.4=S22,041元)。又FunctionPant與FunctionJacket是整套的,所以等於FunctionPant也無法賣,FunctionPant一百五十二件,每件單價美金三十三點三元,合計美金五千零六十一元六角(152*33.3=5061.6元)以上因被告拉鏈出錯誤而造成如前開實質損害已達五0二九.六美元。又原告客戶訂單總金額為九一三四一.五美金。
(十四)又於製作衣服實務上,當上線後要車拉鏈時,發現拉鏈短少或正確尺寸錯誤時,必須將已上線的半成品調下線,再換成另一款,有時衣服上也會留下瑕疵,造成原告很大的麻煩及損失。
(十五)本件拉鏈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訂單,被告工廠電腦日期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以往交貨多在下單後三十五至四十天,則最後交貨時間應為同年六月十日前。本件拉鏈之第一次出貨時間在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之成衣則因彷時效而在同年之九月十二日第及同年月十八日分二批空運出口,惟被告在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日、三日猶在對原告補貨,足見被告確有太多債務不履行事由。
(十六)訂單上當然有約定顏色,通常是會附上布的顏色,不然工廠無法生產。實際上工廠會將客人的布色轉成工廠的色號,註明在訂單上如K-392、K-177、k-099等,有此號碼即表示有確認顏色,若無該如何認定?被告是跨國性國際大公司且世界專業之大廠,不可能容許對拉鏈不做顏色確認事。本件訂單上顏色都已確認,只是被告自己疏忽,有部份沒輸入工廠生產電腦上,可從被告傳真回來的訂單中看出,灰色,工廠色號K-392(16CM,296PC及17CM,408PC)已生產交貨,為何說此色沒確認,而有許多同色沒交貨,顯然是工廠作業疏忽所致。
(十七)對被告被證七駁斥如后:因成衣的交貨日期有季節性,尤其有拉鏈的成衣通常是冬天在穿,原告所生
產的成衣一看便知是冬天用,一般冬季成衣出貨時間都在七月或八月份因歐洲成衣上櫃都在十月份,以往正常七、八月份出貨,外加船期約三十天,提貨(海關)時間約十天,再鋪貨至各店家都須時間,因此交貨時間非常重要。至於拉鏈訂單之數量多少都取決於客戶訂單,所以每個月的購買金額都不一樣,在五、六月、七月拉鏈數額較多,是因為原告有向被告下大訂單,被告則不管拉鏈出貨是否正確,都是要先請款,本件原告曾表示等出貨正確再給付貨款,但被告公司卻多次強硬表示不給付貨款就等著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貨出錯以後一定會正確補給原告,但貨款一定要先結清。原告在被告強硬態度下,只能百般無奈接受。八月及九月份金額少是因為原告沒有下大訂單給被告。
(十八)關於K392、K257、K560和K580是何顏色?何時告知被告?被告何時確認回來?經過如何?出錯原因為何?
1、原告於訂單清楚寫上「灰色」、「淺灰色」和「黑色」等中文顏色,被告公司黃金田收到訂單傳真後第二天至原告公司比對被告公司標準色卡並將英文顏色代號填入,如灰色392、淺灰色K257、和黑色K580。黃金田並建議「灰色」應改為「灰黑色」,以便和淺灰色區別,原告遂將訂單中F項中之「灰色」改為「灰黑色」,但隨後考慮到同一訂單已有「淺灰色」為求區分,故當時即將「灰黑色」中之「黑」字劃掉而改回原來「灰色」。另被告亦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內部分類審核手續,蓋上日期戳章。添
2、訂單很多處有重覆相同顏色如灰色K392、黑色580等,被告亦將英文代號填入,但並未將全部「灰色」英文代號填入。以致部分灰色拉鏈遺漏未輸入電腦故無F項生產出貨。添
3、若如被告謂「因原告顏色未確定以致未填入」,何以被告在輸入內部電腦時,任其空白、無色號,直至原告收到貨物後才發現有錯誤,在此甚長時間內,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之再確認色號電話,且被告在同樣長時間亦無接到原告更改訂單內容之傳真或電話。此實因原告訂單為一次出貨,在下單時原告即明白寫明中文顏色,且於被告隔日前來原告公司時,已明確告知顏色,之後被告即自行處理進行生產交貨而不需再連絡,由此可明顯看出錯誤乃肇因於被告自身作業之疏失。添
4、且如被告言,F項已改為黑色K580,為何其他同為黑色K580都有出貨而此部分之黑色K580為空白沒有貨出呢?
(十九)關於K560深藍色拉鏈: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訂單中並未訂購此色之拉鏈,此色號和原告訂單毫無關係。深藍色K560,原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傳真交付此色號,此出於筆誤,故於傳真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取銷,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蓋上「取銷」之戳章(原證十六)。而終止此傳真內容。且原告早答應買主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交付成品,豈會在成品出口後之同年九月九日才向被告訂購此拉鏈?且被告最後一次補貨日期為同年九月三日,對原告而言皆已太慢,怎會同年九月九日原告再次訂購拉鏈?
(二十)退貨乃商業貿易之大忌,原告之成衣遭退貨後,即使品質無損,仍毫無價。原告曾要求被告將退貨購回遭拒,另尋買主,亦如石沈大海,乏人問津,現貨在荷蘭阿姆斯特丹空運港之海關倉庫,倉租費用不斷增加,若被海關拍賣,不足以支付倉租,尚需補足差額。被告與原告合作多年,知原告為成衣製造商,拉鏈須出口至海外工廠加工,製成衣服後直接出口至歐洲等國而非單純買賣拉鏈之貿易商,被告從事拉鏈生產多年,且為世界第一大品牌,深知拉鏈對之成衣之重要性,若拉鏈有問題致成衣受損害,則應理賠整件成衣之價值,而非僅拉鏈本身,此乃商場行之多年之原則,亦為雙方所認同,且此即為對物之品質擔保。被告之拉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得請求之損害包含固有瑕疵之損害與瑕疵結果之損害,而後者之賠償範圍包括履行利益之侵害及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
(二一)信用狀之精神,交貨日期超過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時,客戶即有權主動取銷該筆交易。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客戶須先付款再提貨,若客戶要求付款一半即提貨,俟檢驗貨物品質沒問題再付另一半之貨款,實為不誠實之手段;僅生產者可接受客戶在產地國之驗貨,而非出口後到對方國家再讓客戶驗貨,否則客戶藉題發揮,不付貨款,豈不損失慘重。就如同原告在生產拉鏈時,被告不曾到工廠驗貨,且尚未交付貨款時,尚不知是否有瑕疵時,顯不可能即要求被告50%之索賠。原告基於相同理由而拒絕客戶50%索賠之要求。再者,客戶取銷訂單和是否看到貨並無因果關係,因信用狀過期即視為交易取銷。且依正常之交易行為,應先贖單後取貨,由於被告多次推諉責任,對客戶之索賠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自不可能接受接受客戶之要求。此外,原告與客戶交涉中曾提出變通方式即請遠東公證(世界性仲裁組織)在當地海關(荷蘭)開櫃驗貨,以示公正性。原告為挽救此一不幸,已多方面提出可行且公正之貿易交涉之專業辦法,試圖取得客戶之意願以便解決問題。
(二二)原告於遲延交貨後至實際出貨前,曾詢問客戶是否要修改信用狀,加以客戶仍不斷詢問貨物進度及包裝出貨等細節,沒說不要出貨,更一再催促原告出貨,原告若擅自決定不出貨,即屬違約,並應賠償客戶之損失。況修改信用狀約需費時十五天,若俟修改再出貨,已毫無機會;且實務上,只要客戶願意贖單,縱信用狀有多處瑕疵,故有無修改信用狀,尚非絕對必要。原告權衡得失,認為出貨最為有利,始決定出貨。至實際出貨時間,在空運提單上之日期之後,係在爭取送貨時間至班機啟程間二至三天之之時效,可儘早將資料傳真予客戶以安撫客戶,並避免讓客戶認為遲延過久。而原告實際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貨物送空運公司等待班機。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客戶猶抱怨貨未到乙節。實則,第一批貨已到,第二批貨還在途中,因自越南至荷蘭包含轉機約需一星期。
(二三)被證四之拉鏈係原告向被告索取欲供客戶參考用,由數量很少,故以樣品方式處理而未收費,但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四)卷附發票上,「金朕」公司是依法在維京群島註冊之公司,只有文件註冊,並無商業行為,為政府允許之境外投資即三角貿易商業,與原告實為同一家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金朕」公司之董事,否則客戶不致以兩家不同之受益人開在同一張信用狀上。
三、證據:證一:訂單影本計二頁。
證二:交貨錯誤明細表及訂單影本及被告發貨通知單出錯資料影本計九紙。
證三:信用狀影本及客戶抱怨及解約均英文所書寫之影本計七紙。
證四:損害賠償範圍之發票影本計五紙。
證五:空運費及倉租費憑證及押匯文件退件費影本計六紙。
證六:產地證明︵配額許可證︶影本計四紙。
證七:越南文件收據影本。
證八:金豐公司收據、估價單、原告給付按鍵款之支票影本證九:錄音帶譯文計四頁及錄音帶一捲。
證十:皇愷公司和 陳明昌 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計十七頁和錄音帶乙捲。
證十一:皇愷公司和邱創谷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計三紙。
添證十二:皇愷公司和邱創谷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計八紙。
添證十三:證十一及證十二之錄音帶。
添證十四:原告發的訂單、被告編有型號訂單及廠商訂單影本計五紙。添證十五:照片四張。
證十六: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傳真一紙。
證十八: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傳真一紙。
證十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傳真一紙、九月十四日傳真二紙、九月八日傳真一紙。
證二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一紙。
證二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統一發票及同日之發貨通知單一紙。
證二二:公司資料一紙。
證二三:證明書等計十二紙。
證二四:收據一紙。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田、陳良昌、及邱創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添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付運出口之成衣,遭葡方以給付遲延及不合其品質要求的拉鍊而全部解約云云。惟依原證三所示,原告之客戶係以出貨期限已超過信用狀的時效為由,將信用狀取銷並拒絕付款,並未見有因不合其品質要求的拉鍊而全部解約之記載。且依附表一「訂單和交貨不符之錯誤明細表」所示,充其量為訂單與交貨之內容有部分不符而已,並未見有被告交付之拉鍊有瑕疵之情事。再者,原告交貨之內容係成衣,而非僅向被告訂購之拉鍊,縱原告交貨期限逾信用狀所載之期限,惟其逾期是否與被告有關,抑係因成衣製造不及或其他因素所致,亦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之逾期與被告有關。
(二)次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比較前開條文可知,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成立,買受人方面可得主張之權利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其中減少價金一項、在任何情形均得適用,而解除契約,除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外,亦均得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屬於一般效力,而損害賠償一項,只限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始能適用。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惟對於特定物之買賣有適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各式拉鍊,僅指示種類而已,並非特定拉鍊之買賣,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作任何之保證,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亦未曾解除與被告間之訂購合約,依法被告自無賠償責任。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屬無據。
添(三)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一給付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就因被告該項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若何之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確切之說明,率以被告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乏依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並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訂單,並未指定交貨期,亦未將其成衣之出貨期限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確切之交貨期限,足見係未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必經原告向被告為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者,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貨通知單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即已將原告所訂之絕大部分貨物交付予原告,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必須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出口之成衣,雖遭其客戶以逾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為由解除契約,惟該成衣仍具有一定之價值,參諸原告主張伊遭葡方退貨須重新找買主,而花費費用新台幣五萬元以觀,原告仍可另行尋求買主出售而取得該成衣之售價。故原告之貨物FOB價,並非即係原告之損失。乃原告按貨物FOB價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狀所記載之有效期日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而原告於信用狀逾期後,在未取得開狀銀行修改有效期日及客戶同意之情況下,仍然將貨物運送至國外,甚且於未出貨前向其客戶謊稱已出貨,甘冒訂單被取消之風險,終冒然出貨。則原告於信用狀逾期後運送貨物至國外所生之運送費及其貨物寄存在倉庫所生之倉租費用暨押匯文件之退件費,分批出貨之額外配額費用等,顯然為原告可以避免發生損害,被告自無需負責。退萬步言,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項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茲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按損害賠償之債權,必須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件原告請求伊因遭葡方退貨須重新尋找新買主,用國際快遞寄樣品找買主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五萬元,顯然與原告所主張責任原因存在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顯然無據。
(五)附表一第五欄編號L-57439,訂單上為五十八公分訂十六條,被告已交付六條,其餘十條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真函同意以2Way「樣贈」處理,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真函可稽(被證四)。而被告亦同意改以「樣贈」方式為之,並已交付該「樣贈」。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被告原來尚未履行之五十八公分十條拉鏈之債務即已因代物清償之事實而消滅。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第六欄編號L-57441,原告訂十七公分深藍色拉鏈八三九條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全部出清,此亦有被告之出貨單可稽(被證五)。原告稱被告少出一六0條,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殊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發貨通知及統一發票,認被告遲至該日才補貨等語。然若係被告出貨不足而補貨,原告豈有就同一批拉鏈付款二次之理?關於第二欄編號L-57430部分,依原告所提訂購單,所載之數字為「38」公分九條,被告出貨時依三十八公分出貨,並無錯誤,縱原告之真意係訂「78」公分九條,乃原告訂貨時字跡書寫不清所致,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有關第四欄被告未交貨部分,原告既主張已向第三人金豐公司及越南當地零售商購買不足之拉鏈,則縱如原告所稱此部分規格不符,須修改後才可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既然係向第三人所購買,顯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向原告請款,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另一有關編號L-57426被告多交部分,原告既已收受又未退回,被告請款時原告又未異議而支付該多出部分之貨款,可見原告已同意買受。被告亦無責任可言。有關第三欄編號L-57433部分,係因原告所訂之長度三十四公分拉鏈,其長度太短,不適合做2─WAY,經黃金田向原告解釋後,原告已同意改為1─WAY,此部分事實已經黃金田證述在卷。且由原證十四訂單上,可見被告在編有型號之訂單上已作該項更改,即將原載「VFM-58A]字樣刪除,改為「VSO-56HD」及「L57433」等文字,而「VSO-56HD」即為「1─WAY」之型號,更足以證明被告該訂單之2─WAY更改為1─WAY,確已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依常理判斷,在被告生產該項拉鏈並無問題之情況下,自無擅自變更之理。此部分既已經原告同意變更,自無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問題。末查,第四欄部分,原告所訂上開拉鏈,於黃金田前往與原告確認時,原告無法提出確切之顏色,故當時雙方同意暫時保留,待原告確定後再通知被告,而原告並未再通知被告,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以傳真通知被告幫忙處理該拉鏈(被證十)。足見被告未出貨確係因原告未確定顏色之故,否則原告為何會再傳真該批貨號要求被告幫忙處理。是原告主張該未出貨之部分早已確定顏色云云,顯不足採。
(六)原告並未將信用狀交予被告,被告不知悉成衣出貨期限,且系爭訂單未訂明交貨期限,被告亦未承諾何時交付拉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成衣交貨期限,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即已將大部分之貨物交予原告,此觀被告向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廠商帳單,其中五月份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八九0元,六月份為一0八八六二元,七月份為二四二九八元,八月份為八九六元九月份為一二二七元(被證七廠商帳單影本)足見原告將其成衣被葡方解除契約之責任歸咎於被告,顯不合理。添
(七)系爭訂單,縱認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被告收到原告之訂單後輸入電腦之日期,且被告黃金田曾稱一般係於收到訂單後三十五天至四十天交貨。惟此項期間充其量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日期。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法必經原告定期為催告而被告仍未為給付者,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依法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原告雖提出與黃金田之電話錄音,認黃金田於電話中承認交貨期間為三十五天至四十天等語。然此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職員黃金田、陳良昌、邱創谷在電話中之私下為錄音,係在原告秘密佈置下由原告私下作成,其製作之動機已屬可疑,且對話內容,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設定一定之前提後,向上述人員為誘導性之發問,自難期公正客觀。況錄音帶又有被剪接、或變造之可能,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違約之依據。
(八)又一般而言,廠商就其所訂之貨物,為確定其所購買之貨物有無瑕疵,一般於出貨前當派人至賣方工廠檢驗認為合格後始准裝運出口,以免因貨物有瑕疵而徒勞往返。原告之葡方進口商,對其所購買之貨物是否有品質上之瑕疵,於原告在越南出口前,即可檢驗原告在當地所出口之貨物有無瑕疵,自無待於贖單提貨後,始得檢驗其品質。乃原告謂客人因信用狀過期而取銷貨物,若因品質有問題,試問客人既無贖單沒有提單即無法提貨,無法提貨則無法檢驗品質,若根本沒有檢驗品質,如何得知原告之品質有問題而要求取銷訂單?且查原告之葡方客戶於超過信用狀所定之期限(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查詢為何尚未交貨,嗣後始以已逾信用狀期限為由,通知其開狀銀行拒付,故而開狀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以逾期為由通知拒絕付款(原證三),嗣原告葡方客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覆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傳真函中載「關於貴公司上述傳真文件及本案之解決辦法,如貴公司指示貴方之銀行就發票總額減少百分之五十者我們建議接受與信用狀不符之事實,如此我們將取回文件...在葡萄牙接受貨物,在此檢驗貨物後,假設並無不符者,我們將就貴公司發票殘餘之百分之五十電匯支付予貴公司,如貴公司答案為否定時我們不接受不符的信用狀並將視為訂單已取銷等語」(被證九)。則依原告客戶之上開函件所示,信用狀到期後並未即以信用狀逾期為由取銷該訂單,可見信用狀逾期之因素並非決定原告客戶是否取銷訂單之因素,而參諸原告客戶上函係以驗貨合格為支付百分之五十價款之條件,足見原告客戶以信用狀逾期為由取銷訂單,僅係作為殺價之手段而已,該信用狀逾期並非造成客戶取銷訂單之主要原因。
故原告遭其客戶取銷訂單與被告之拉鏈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證據:
證一:民法債篇各論(部分影印)。
證二:民法債篇各論(部分影印)。
證三:民法債篇各論(部分影印)。
證四: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告致被告之傳真一紙。
證五:被告出貨單一紙。
證六:原告訂單一紙。
證七:廠商訂單五紙證八:債法總論(部分影印)。
證九: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傳真一紙。
證十: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傳真一紙。
證十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傳真及譯文各一紙。
證十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及譯文各一紙。
證十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傳真及譯文各一紙。
證十四:空運提單二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葡萄牙客戶之成衣訂單,為供製成衣服,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向被告訂購各款式之拉鍊,被告並已於同月十八日將原告之訂單登入電腦,依約應於三十五天至四十天內交貨,亦即交貨期限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惟被告非僅未能如期給付,且未依約確實履行「保證品質」、「出貨正確」之義務,原告於發見被告提供之拉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不符及瑕疵後,曾通知被告儘速補正,但因錯誤瑕疵之範圍過大,且被告藉故無多餘之空檔生產補救,僅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三日補下很小部份之拉鏈;原告於未獲補正後,雖已另向台灣拉鍊零售商及越南當地零售商購買不足之拉鍊,惟因規格不符,且須修改後才可用,終遭葡方以原告給付遲延及拉鏈品質不合要求而拒絕受領並全部解約退回出口之衣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三五九、三六0條)、給付不完全(民法二二七條)、給付遲延(民法
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二條)規定,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二一六條Ⅰ、Ⅱ),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客戶係以原告之出貨期限已超過信用狀之時效為由,將信用狀取銷並拒絕付款,而非認被告提供之拉鍊品質不合要求。且附表一、所示之錯誤,僅為訂單與交貨之內容有部分不符,並非有何瑕疵,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何一給付內容構成不完全給付,就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若何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確切之說明,率以被告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乏依據。又兩造之買賣,僅指示種類,並非特定拉鍊之買賣,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作任何之保證,自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買賣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必經原告向被告為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者,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即已將原告所訂之絕大部分貨物交付予原告,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非正當。再者,原告應交貨予客戶者係成衣,而非向被告訂購之拉鍊,因之,原告交貨期限逾信用狀所載之期限,惟其逾期是否與被告有關,抑係因成衣製造不及或其他因素所致,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向被告訂購各款式之拉鍊,被告自同年五月下旬起陸續交貨,已交付之拉鏈價值,其中五月份為一九八九0元,六月份為一0八八六二元,七月份為二四二九八元,八月份為八九六元,九月份為一二二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一訂單及被證七之廠商帳單在卷可稽,兩造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及防禦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拉鏈係為製成成衣出賣予在葡萄牙之客戶,該成衣買賣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但原告最遲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裝船,惟原告遲至同年九月間始以「金朕」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聯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該月十二日及十八日之空運提單,各約數日後自越南胡志明市啟程運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史基波(Schiphol)機場,擬再自阿姆斯特丹以陸運運送至葡萄牙,惟遭葡萄牙客戶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用狀已過期為由,取消信用狀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證三信用狀及傳真函、原證四發票、原證五空運提單等為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遲延交貨及及所交之貨有無原告所指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或錯誤,茲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訂單上並未記載被告應交貨之日期,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於接獲訂單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登入電腦管制生產之事實,亦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三十五至四十天內交貨,亦即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公司承辦此項業務之職員即證人黃金田則證稱:「沒有一定時間」、又稱,收到訂單後先確認正確尺寸、明細、規格、顏色、型號、數量,其後再輸入電腦,再安排生產交貨期等語;接手黃金田承辦此項業務之證人陳良昌及被告公司之副理邱創谷亦均稱:出貨間時不一定,要看顧客有無更改ITEM、規格複雜程度及當時工廠生產狀況而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原證九之電話錄音中,黃金田於 黃皇誠 (原告負責人之夫)詢以「你有跟我講交貨的時間是差不多35至40天嘛!對不對?」時,雖答稱:「對」。然不僅黃金田以原告係斷章取義(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陳良昌於與原告負責人電話錄音中所稱:「:::傳到我們工廠的總電腦那裡去做分類、做處理、做安排,不是我們排的,可是你今天下的東西,可能今天少,可能排的比較前面,明天下的東西比較少,就排的比較後面,後天下的又少,可能排到前面,所以你的出貨日期會不太一樣,再加上做的時候,時間上還有說卡到假期、中間休息的時間,所以日期出來不一定,我們所列的交期,譬如說我跟你講的是10號,訂單列出來,電腦所排出的(可能)是10號,可能不是10號,而是12號,也可能往前提,9號、10號」、「我們以這個為依據,儘量以這個為依據,比方說10號,我們儘量趕在10之前給你們」等語(見原證十)及揆諸原證二發貨通知被證七廠商帳單,可知被告實際出貨時間集中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尤以六月上旬占最大宗,但七月份亦有價值二萬四千餘元之拉鏈出貨等事實。可知原告以交貨期限確定為五月十八日起之三十五天至四十天,尚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不能逕予採信。亦即本件買賣實未訂有確切之交貨時間,被告之業務員雖可能依經驗預估交貨時間並告知原告(見同上筆錄,證人 邱創良 所述),但仍要視被告生產線之配合及電腦之安排,原告既自承與被告來往多年,就此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其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為交貨之末日自無足取。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及三日之交貨(見被證七廠商帳單),因與以往交易經驗不合,且已逾原告合理之期待期間,被告亦不否認該等交貨是事後依原告之通知補貨(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有遲延(但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詳後述)。
(二)被告交付之拉鏈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
1、編號L-57426部分:被告自承該部分拉鏈之出貨,確較原告之訂單多出八十一條。惟因非數量之短少,被告且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出貨(見原證發貨通知單),原告就該八十一條部分更已付款,應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復無直接關連,原告以被告此部分出貨與訂單不符,作為請求之依據,因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應先敘明。
2、編號L-57430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之出貨確如附表一所示,惟抗辯稱,係原告於訂單上「3」與「7」書寫不明,導致被告以為係「38」,縱原告之真意係「78」,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綜觀全訂單,出現「3」與「7」字樣者有多處,寫法清晰可辨,且前後一致,被告於其他規格之出貨均未有「3」、「7」不辨情形,其獨就L-57430部分出錯,顯有疏失,所辯係因原告書寫不清,其不可歸責等語,自無足取。
3、L-57433部分: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之出貨,如附表一出貨內容所示。然抗辯稱:訂單上(按即E部分),已將原載「VFM-58A」字樣刪除,改為「VSO-56HD」及「L57433」等文字,而「VSO-56HD」即為「1─WAY」之型號,更足以證明被告該訂單之2─WAY更改為1─WAY,確已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查原證一訂單「E米色:34CM496PS(沒反轉頭)」末,原記載「VSO-56HDL-57433」等字樣。但原證十四第C頁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相同之訂單,則於「E米色:34CM496PS(沒反轉頭)」末,改記載「VFM-58A56LHDL-57433」,其中「VFM-58A56LHD」部分,再被刪除,而改記以「VSO-56HD」。上述之刪改係黃金田於收到原告訂單後至原告處與原告確定規格、型號、色號時所註記(見同上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關於此部分之規格已由原來之VFM-58A(按即2-WAY),經雙方之同意改為「VSO-56HD」(按即1-WAY)(此部分亦經黃金田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原告猶認訂單規格為2-WAY,認被告出貨有誤,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出貨自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至於更正後之型號應為「VSO-56HD」,但被告實際出貨者為「VSO-56LHD」(見原證二,五月二十八日發貨通知單),因均屬1-WAY,僅拉鏈頭不同,原告對拉鏈頭不合且未爭執,應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4、附表一第四欄未出貨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未依訂單出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稱,係因原告遲未確認該部分拉鏈之色號等語。查原告下訂單時係先於訂單上記載各款拉鏈所需之顏色,如「黑色」、「灰色」、「米色」等,俟被告接獲訂單後,再由業務員持色卡向原告徵詢、確認,待確認色號後即將之記載於訂單上,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皇誠及黃金田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證十四之訂單之記載亦無不合。茲有爭議者為上述未出貨之拉鏈,是否曾經原告確認色號?經查,原證十四之訂單1、「F、灰色」部分為系爭之拉鏈,為兩造所不爭;又「F、灰色」字樣前曾有「580」(按即黑色)之記載,但又被塗掉;「灰色」之「灰」字,曾被塗去,但又再補上「灰」字以及「灰色」二字中間曾經被挖補加上「黑」字,嗣該「黑」字又被以淺藍色筆輕輕圈掉等事實,有原證一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訂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原本無訛(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證人黃皇誠證稱,原為「灰色」,雙方確認色號時,黃金田以為應屬「灰黑色」,但因同一訂單上已有「淺灰色」,故由伊將「黑」字塗掉,改回「灰色」,於翌日即將確認之顏色補給原告等語。黃金田則證稱,與黃皇誠確認色號時,「F」部分未確定,伊一直等候通知,但均無結果,是黃皇誠將F、之「灰色」改為「580」之黑色,但訂單上其他色號同為「580」及「392」僅尺寸、型號、數量不同之拉鏈,均有生產並交貨,僅「F」部分未生產等語(見同上筆錄)。徵諸本件訂單「F」部分,「580」字樣被塗掉後,即未再有色號之記載,反觀全訂單,除「F」部分外,均有色號之記載,且均已生產交貨(僅有附表一之爭執),交貨者中更已包含「580」之黑色及「392」之灰色之其他型號拉鏈(見黃皇誠同上筆錄之陳述)。因之,「F」部分之拉鏈若曾經雙方確認色號,何以訂單上獨漏此部分色號之記載?若曾確認為「580」之黑色或「392」之灰色,何以訂單上其他型號不同但色號同為「580」及「392」之拉鏈均已生產並交貨,僅「F」部分未生產?若色號已確定,何以被告在原告下訂單後三天所交付之「包裝明細」(packinglist,本院按係為方便原告辦理出口,而提前交付)內,並無此部分之拉鏈,而原告收受該明細後又何以未立即指正?(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在雙方於確認色號時即曾多次溝通、一再刪改之前提下,原告於收受後猶未特別注意,實難索解。實則,原告嗣已發現「F」部分未出貨,並已通知被告補貨,被告且已依通知補色號為「257」之淺灰色拉鏈予原告,僅因被告在尺寸上出錯,故再由原告辦理退貨(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金田、陳良昌及原告負責人之陳述)。原告雖以,其通知被告補貨者為原訂單所載「灰色」即色號「392」之拉鏈,被告不僅顏色再錯,連尺寸亦出錯等語。然此為陳良昌所否認(均見同上筆錄)。惟縱認原告通知補償者確係「392」色號之拉鏈,而原告補貨確再發生顏色及尺寸上之錯誤,此時,原告若確有必要大可再要求被告儘速補正,其卻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及在越南自行購買(見原證七、八),另方面又稱,因越南工廠發現「F」部分未出貨,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再傳真予被告要求交貨(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筆錄黃皇誠陳述及被證十傳真);嗣又改稱,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傳真(訂單)係另一批新訂單所用之拉鏈,俟發現與本件訂單有混淆,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被告取銷(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書狀)。實情如何,因原告反覆不一之陳述,已難究明。惟觀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訂單(被證十),原告要求被告儘速處理者,其拉鏈之數量、尺寸,除三十四公分部分,未再要求外,餘均與原證一訂單之「F」部分相同。應認係原告就原訂單「F」部分再要求被告處理,而非另一批訂單所訂之拉鏈。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代客戶確認拉鏈色號,則在色號始終未確認之情況下,其第一次未出貨,難謂有何疏失;然其於補貨時再發生錯誤,應有疏失;但原告遲未發現亦未立即要求被告補正,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自行購買或至九月九日始再通知被告處理,實不能謂無重大過失。
5、L-57439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此部分之錯誤並不否認,然此部分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要求處理後,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樣贈」(樣品贈與)方式補貨予原告(見被證四傳真)。
6、L-57441部分:被告抗辯稱:此部分拉鏈,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全部出清,有被證五出貨單可稽;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發貨通知及統一發票,認被告遲至該日才補貨等語。然若係被告出貨不足而補貨,原告豈有就同一批拉鏈付款二次之理?實則,被告原已依約出貨,但拉鏈至越南後,因原告疏於保管致丟失,原告始通知被告再出貨等語。經查,依被證五之出貨單,確顯示被告就此部分之拉鏈已出貨,原告並已付款;而原告所提發貨通知單及發票(見原證二)之拉鏈,其數量、型號,均與被證五出貨單者相同,原告亦不否認已再付款。則若係被告漏未出貨而於事後補正,衡情原告實無再次付款之理。原告主張係被告漏未出貨,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補貨乙節,應不足採。對照前述L-57439部分,被告確係疏漏而逕以「樣贈」處理情形者,應認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貨,為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L-57426部分,被告雖有超額出貨情形,然因無礙原告成衣之品質及出貨之遲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正當。其餘L-57433、L-57441部分,被告亦無何疏失,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至於L-57430及L-57439部分,被告之過失明顯,係不為完全之給付(因被告提供之拉鏈本身並無瑕疵,原告認係物之瑕疵擔保,應屬誤會),其中L-57439部分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補足,應另負遲延責任;訂單「F」未出貨部分,雖係因原告未能及早確定色號致被告未出貨,但被告於接獲通知並補貨時仍出錯,致影響原告成衣製作之時程,實未能認無過失,自應負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再審酌者為被告上述過失是否導致原告成衣製程延誤,並係原告遭葡萄牙客戶取消訂單之原因?茲分述如次:
1、查原告之葡萄牙客戶係以信用狀過期為由取消訂單,已如前述,原告以葡萄牙客戶併以拉鏈品質有瑕疵為由解約,因乏依據,自無足取;又原告未指被告所賣之拉鏈有何瑕疵,且僅以被告之拉鏈上印有「Y.K.K.」字樣,即認被告就所出賣之拉鏈有保證品質,均有誤會,從而其以物之瑕疵擔保及缺少保證之品質而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正當,應先敘明。
2、次查,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裝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九月十日,已如前述。對照原告係於同年五月中旬即向被告訂購系爭拉鏈及被告亦將絕大多數之拉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出貨完畢(見被證七)等事實,可知被告如能依約、如數於七月二十一日前出貨予原告,原告若無其他因素干擾,應能如期於八月二十五日前裝船(原告就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出貨,並未主張有何遲延)。然被告就附表L-57439部分遲至同年九月三日始補足十條拉鏈,對原告之製衣時程,自有影響。惟被告九月二日、三日僅補貨價值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拉鏈二百四十一條(見被證七),比較被證七之廠商帳單及原證一之訂單,可知所占比例極微;即便加計L-57430之九條拉鏈之漏失及未出貨部分,所占比例亦低。
3、關於被告未出貨或錯出貨對原告成衣製程之影響。查原告係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之空運提單分二批運往阿姆斯特丹,二批成衣F.O.B.價格分別為美金三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一角及美金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見原證四發票);原告自承實際啟程日期在提單日期之後,然依原證五倉租費(貨停留阿姆斯特丹)單據,二批成衣之倉租起算時間分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二十九日,可知原告第二批成衣實際啟程時間應在九月二十五日之後;再觀諸原告尚有第三批價值美金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成衣未及出貨(見原證四未列抬頭之發票)及本件拉鏈有替代性,可在國內或越南補購(原告自承金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銷售商),原告且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購得等事實,可知被告前述之疏失雖對原告成衣之製程造成某些困擾,但尚非原告遲延出貨之主要原因。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底即開始交貨,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除附表一部分外,均已經交貨完成,此時距原告下訂單日已逾二月,若原告正常生產,應能如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裝船,其竟未能如期裝船;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自行在台或越南購買不足之拉鏈時,應已確知被告漏未出貨之拉鏈,其時距離第一批九月中旬出貨時間,尚有近二十天,距第二批貨約在九月二十五日啟運者,更達三十日,原告竟未能在此時間內補正,尚須於事後以高昂之空運分批出貨以搶時效,且更有價值近一萬美金之成衣未及出貨,顯係有其他原因耽擱,實不得僅以被告之些微漏失,逕認影響整個生產線之安排,而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就上述疏失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但應非如原告主張應負附表二所示之責任。應再一提者是,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與原告之損失有如何程度之影響?除上述2、的情形外,基於以下之理由,實已無法量化,亦即無法確知其數額。(1)原告於信用狀過期後,在未經客戶同意修改信用狀情況下,仍冒險出貨;(2)修改信用狀約需十五天(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書狀),未經買方同意修改,原告即不能在本國銀行押匯,未押匯取得貨款,提單等原始文件即不可能交由葡萄牙客戶贖單提貨(見被證十二九月二十九日傳真)情況下,原告卻仍冒然出貨,終致買賣雙方僵持,即原告不能押匯,葡萄牙客戶不能贖單;(3)尤其客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已通知「如果到今天,即九月十四日仍然未將第一批貨交運的話,可將第一批貨與第二批貨一起運交,並且希望在明天完成此事,符合貴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傳真函中所說的將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完成第二批貨的交運」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已傳真嚴厲責備原告未信守承諾的情形下(見原證三),原告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出貨。(4)迨至九月二十八日信用狀取消後,客戶仍於同年十月一日提出解決方案,建議原告折讓百分之五十,待贖單提貨確認無瑕疵後,再付其餘一半貨款(見被證十三傳真)。原告考慮國際貿易交易風險而拒絕接受,雖情有可原,然於本身遲延過久,理虧在先之情況下,猶不知變通,任令損失擴大導致不能收拾,自應對所生之損害負最大之責;(5)被告所提供之拉鏈為成衣之配件,雖為製成成衣所不可或缺,然在短缺數量極小且尚有其他取得管道之情況下,對原告之遲延出貨造成若干之影響,實難量化。
(四)依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最大之責任,被告之前述疏失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損害間雖非全無關係,僅所占比例極微。原告因被告前述之疏失受有損害,雖可確定,但於客觀上實難確切證明損害之數額若干,本院斟酌糾紛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邱創谷商談過程中,邱創谷曾同意負擔空運費(見原證十一電話錄音)。徵諸原證五,本件之空運費為美金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系爭拉鏈價金約僅十五萬元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以空運費之約數即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額,尚稱合理。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關於損害額並未約定應以美元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尚非有據。原告併請求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然原告起訴時,已無原告所指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其主張應按該等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亦屬誤會,不能准許。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關於損害額付並未約定應以美元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以美元給付,尚非有據。又原告併請求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然原告起訴時,已無原告所指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其主張應按該等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亦屬誤會,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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