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6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林智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其前揭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麻藥煙毒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1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11)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7年5月5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於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警查扣,嗣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7年5月5日11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在107年5月5日12時許施用毒品的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係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性友人向 劉明郁 購入,然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橋頭地檢署回覆略稱:「…本案移送機關覆稱尚未查獲劉明郁或其他共犯販毒之事證…」,此有橋頭地檢署107年8月21日 橋檢文宙 (敬)107毒偵第1244字第11609號函在卷可稽,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1包,各係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且經檢驗後認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林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基安非他命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林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餘淨重0.28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