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林盟雄 被告 蔡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9,18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339,1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絲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339,18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日。然一五一絲公司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339,1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一五一絲公司向原告借款共9,339,180元,迄未還款,且其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期為107年7月1日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為一五一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1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