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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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育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育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8244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不滿告訴人 詹明 𣶺及被告友人 張舜隆 與間因肢體擦撞所生紛爭,即向告訴人以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本件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程度,於107年11月26就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是否無法回復,仍須觀察追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8244號函在卷可稽,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簡 字第 3001 號判決(108.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85 號(108.08.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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