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祝蜀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103年度執字第5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祝蜀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蜀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祝蜀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附表:受刑人祝蜀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5日│100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撤││││偵字第1620號│緩毒偵字第7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第979號│2530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103年3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訴字第│││判決││第979號│2530號│││├────┼────────┼────────┼────────┤││判決│102年7月1日│103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451號(自│字第5130號││││103年3月21日入監│││││至103年5月25日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