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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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分別向 詹德豐 、 羅建國 支付如本院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所示之金額(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淇與 葉雪球 (葉雪球所涉連續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葉雪球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自民國89年間起,共同籌組民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行公司),經營鞋業買賣業務,因張文淇在鞋業界信用不佳,乃對外謊稱其姓名為「 章聖傑 」,葉雪球為其配偶,藉以取信於客戶,以防客戶查知張文淇之信用情形。㈠張文淇與葉雪球明知民行公司於91年間起,已陷入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其2人於91年初某日,至羅建國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邀請羅建國投資小額生意,先取得羅建國之信任後,進而謊稱邀請羅建國投資外勞易付卡及啤酒生意,張文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1年4月26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章聖傑、背書人為葉雪球(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葉雪球並不知情)、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91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交由羅建國收執以作為擔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致使羅建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張文淇指定之金融帳戶,致生損害於羅建國。之後,張文淇又向羅建國謊稱年節將至,需要大筆資金囤貨為由,誘使羅建國大量出資,羅建國為求謹慎起見,當場要求張文淇出示身分證件,張文淇乃出示其與葉雪球於91年4月24日共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章聖傑」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則登載葉雪球之姓名,事後張文淇並傳真該身分證影本予羅建國,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羅建國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羅建國另要求張文淇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張文淇與葉雪球明知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仍由葉雪球簽發民行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N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1月22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一張,於91年某不詳時間,交由張文淇轉交羅建國收執,羅建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張文淇所指示之民行公司、不知情之詹德豐、 黃秋香 、 江念哲 等人之帳戶(時間、地點、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前後共匯出款項511萬7千元。事後羅建國打電話向張文淇詢問投資情形,張文淇竟向羅建國謊稱葉雪球罹患癌症,生意必須暫時停擺等情。嗣於92年1月間,張文淇以行動電話簡訊向羅建國表示所投資的錢已無法歸還,而張文淇、葉雪球之前所交付羅建國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羅建國至此始知受騙,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後,方知張文淇係冒用「章聖傑」之名義向其詐騙。㈡又張文淇與葉雪球自91年3月6日起,開始與詹德豐有鞋業之生意往來,其2人承續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向詹德豐小額借款約1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除支付利息外,亦按期還款,藉以取信於詹德豐。嗣後向詹德豐佯稱代償業務利潤頗佳,要求詹德豐提供資金投資代償業務,而為避免詹德豐起疑,並由葉雪球簽發個人之支票以供擔保,再由詹德豐所提供之資金中,提撥所佯稱之利潤交予詹德豐,而葉雪球所簽發之支票付款當日,張文淇旋即再向詹德豐借出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對詹德豐進行詐騙。迄於91年12月間,葉雪球、張文淇明知其2人之資力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仍簽發葉雪球之個人支票4張(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310萬4000元,繼續向詹德豐訛詐調借款項,詹德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1年12月6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葉雪球及張文淇共302萬元,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詹德豐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建國、詹德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羅建國、詹德豐葉雪球及黃秋香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羅建國、詹德豐及黃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屬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下稱102年度偵緝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51頁正反面)。
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號審理中證述:當初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曾出示「章聖傑」名片並自稱是「民行興業有限公司」鞋業中盤商,被告先以小額投資取得伊之信任後,復以年節將至需大筆金錢囤貨為名義,騙伊入股投資,期間因被告要伊投資超過100萬時,伊要求看其身分證,被告有出示1張姓名為「章聖傑」之身分證,伊對照身分證上之相片與被告本人相符,才相信被告並與他做生意,事後被告有傳真一張「章聖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並有影印起來提供給警方,那張身分證上面寫的是「章聖傑」,配偶是「葉雪球」,當時伊怕被騙,所以並要求被告開本票,且要葉雪球在後面背書,之後伊將錢匯入葉雪球所開設之民行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所指定之黃秋香、江念哲、詹德豐等人帳戶內,嗣被告取得匯款即失去聯絡,伊共損失金額約510萬元等語相符(參見92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下稱92年度偵卷】第6至9頁、第53至55頁、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下稱94年度偵緝卷】第28至31頁、第98至10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97至10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德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號審理中證述:91年3月6日開始,被告和葉雪球到伊貨運公司領貨,他們是賣皮鞋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只知道姓「章」,後來被告和葉雪球開始向伊借支票、現金去使用,金額不是很大都是1到4萬元不等,在取得伊信任後,便以投資生意為理由,於91年7、8月間邀伊拿75萬現金投資鞋子生意,後來又陸續向伊借130萬、275萬現金,事後被告開給伊以葉雪球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91年12月18日、19日、20日、24日之4張支票,金額共310萬4000元全部跳票等情相侔(參見92年度偵卷第12至15頁、第53至55頁、94年度偵緝卷第28至31頁、第98至10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101至104頁)。
㈢又證人即本案詐欺之共同被告葉雪球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易
字第2號審理中供稱:當初伊與被告是合夥做鞋子的生意,向證人羅建國、詹德豐等人調資金都是由被告出面,伊負責開支票。因為被告之前在其任職之公司有私用過公款,在鞋界之信用不佳,所以被告不敢用本名,被告對外作生意都是用「章聖傑」之名義。被告和伊合夥後,伊知道被告都是以「章聖傑」名義對外交易,給證人羅建國之本票上背書不是伊簽的,被告也曾有跟伊說證人羅建國要求他提供身分證,伊也開了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轉交給證人羅建國作為擔保,另證人詹德豐交給被告的現金部分伊不清楚,匯款的部分伊沒有意見,支票確實是以伊的名義簽發,再由被告交給證人詹德豐等語明確(94年度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1頁)。
㈣此外並有,證人葉雪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4張、
詹德豐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變造之「章聖傑」國民身分證及「章聖傑」名片影本各1份、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匯款帳戶傳真資料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民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詹德豐、黃秋香、江念哲等人之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參見92年度偵卷第19至20頁、第26至31頁、第34至36頁)、彰化銀行東勢分行94年5月10日彰勢字第851號函暨葉雪球於該行之開戶資料、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文淇民國89年10月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4年10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及戶籍謄本及葉雪球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參見94年度偵緝卷第44至52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②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⑤另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原國民身分證之姓名欄更改為「章聖傑」,身分統一編號更改為「Z000000000」,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則登載葉雪球之姓名,係更改原有之特種文書內容,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被告意欲以「章聖傑」之身分,詐騙證人羅建國、詹德豐,及偽造本件之本票,即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變造本件之國民身分證,是上開各犯罪事實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堪以認定,自應各論以牽連犯。又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臺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貫穿犯罪事實各部分之連續詐欺罪行,既各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關係,自應本於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將上開各罪全部包裹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最重之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著有明文);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葉雪球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102年9月23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見92年度偵卷第71頁、102年度偵緝卷第4頁),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
如前述,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投資生意,急需周轉資金,一時失慮始犯此案,犯後亦有悔改之心且與告訴人羅建國、詹德豐達成和解,並均先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詐騙告訴人,犯罪
動機及目的本非良善,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並與告訴人羅建國、詹德豐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6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除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元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章聖傑」、「葉雪球」之印文、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
附件二: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
附表一:偽造如92年度偵卷第27頁所示之本票1張。
附表二:變造如92年度偵卷第26頁所示之「章聖傑」國民身分證1張。
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戶名│匯入帳號│匯款金額│├──┼──────┼────┼──────┼───────┼──────┤│1│91年12月5日│彰化銀行│民行公司│00000000000000│200萬元││││南投分行││││├──┼──────┼────┼──────┼───────┼──────┤│2│91年12月11日│彰化銀行│詹德豐│00000000000000│100萬元││││南投分行││││├──┼──────┼────┼──────┼───────┼──────┤│3│91年12月11日│彰化銀行│黃秋香│00000000000000│60萬元││││南投分行││││├──┼──────┼────┼──────┼───────┼──────┤│4│91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民行公司│00000000000000│101萬7000元││││南投分行││││├──┼──────┼────┼──────┼───────┼──────┤│5│91年12月31日│彰化銀行│江念哲│00000000000000│50萬元││││南投分行││││└──┴──────┴────┴──────┴───────┴──────┘附表四:
┌──┬──────┬────┬─────┬─────┬─────┬───┐│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人│支票帳戶│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1│91年12月18日│彰化銀行│000000000│CF0000000│60萬元│葉雪球││││東勢分行│││││├──┼──────┼────┼─────┼─────┼─────┼───┤│2│91年12月19日│彰化銀行│000000000│CF0000000│100萬元│葉雪球││││東勢分行│││││├──┼──────┼────┼─────┼─────┼─────┼───┤│3│91年12月20日│彰化銀行│000000000│CF0000000│20萬4000元│葉雪球││││東勢分行│││││├──┼──────┼────┼─────┼─────┼─────┼───┤│4│91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000000000│CF0000000│130萬元│葉雪球││││東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