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陳昆龍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55號、540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昆龍就販賣毒品案件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調查,鈞院顯已調查證據完畢,尚無以羈押之手段,達到審判之進行,又被告所犯罪名雖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鈞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法可獲得減輕,就此部分應可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被告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必要,又被告家中父母親均已近80高齡,母親罹有中風及猛爆性肝炎,被告尚有未滿12歲之女兒均需被告扶養,被告羈押迄今,家中頓失唯一依靠,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情狀、態度、家境,准許被告提出適當金額具保,併以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用以代替羈押強制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利小雯謝汶傑張義明郭雅雯林逸豪劉冠宏彭盈豪 證述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金旭 供述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堪認被告確實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案已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家中父母親及幼子亟需照料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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