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義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00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文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王文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2331號│偵字第2814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9│103年度豐簡字第2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6日│103年1月15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9│103年度豐簡字第29│││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1日│103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06號(已執│字第5001號(尚未執││││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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