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B0320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明照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92.6公里,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50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32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8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7B0320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若遭吊扣12個月,顯會影響異議人家計甚鉅,異議人工作地點在彰濱工業區或彰化縣線西地區,距異議人住所霧峰路途甚遠,行車時間需要一個多鐘頭,若劇而吊扣駕照,勢必因難以準時上工而喪失工作機會,請就裁罰主文吊扣駕照部分,准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92.6公里,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50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32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32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茲異議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內亦無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
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係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容,但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已將條文中2處「吊扣或」之文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修法過程,詳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第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徇此以觀,本件異議人上揭酒駕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故異議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限於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即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擴及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除課以罰鍰外,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併諭知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其現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罰鍰3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述難以準時上工、日常生活費用難以維持等情,其情縱堪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復查無初犯可得免罰之法文規定,異議人所陳事由均無法可受免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均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