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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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建昌 再審被告 魏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日98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突收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函,係由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查封登記。再審原告本以為再審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發現上開執行事件係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命名義。再審原告為此甚感莫名,因再審原告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通知,故即刻向鈞院對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聲請閱卷,並發現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3樓,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中壢派出所,而再審原告並無居住前述地址,而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戶籍所在地。又寄存送達必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時,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而同縣市○○路○○號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前述○○路00號地址為寄存送達,顯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竟以此為確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日聲請之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其送達之處所,應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否,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而同縣市○○路○○號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前述○○路00號地址為寄存送達,顯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竟以此為確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一)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雖僅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將系爭支付令同時向前述2址送達,因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而均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中壢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
(二)再審原告既自承實際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系爭支付命令既有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至確定,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之事由,且再審原告僅泛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宜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再 字第 3 號判決(103.03.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司促 字第 311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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