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偉懷疑其妻與告訴人 曹昌義 有染,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前,被告與告訴人相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以尖端朝告訴人背後刺去,刺中告訴人右後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腰開放性傷口,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昌義告訴被告劉世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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