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 王蓮芷 被告 黃竑瑋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異議合法提出且未終結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陳國瑞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9)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217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110萬元,因系爭房地上有登記被告黃竑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故被告黃竑瑋得優先受償3,052萬4,010元(部分債權3,024萬4,010元+執行費28萬元)。惟查,被告陳國瑞與被告黃竑瑋間之債權,係被告陳國瑞為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而與被告黃竑瑋通謀虛偽所成立,是該債權及抵押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00年度執字第5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12日分配表次序2及8所列被告黃竑瑋之債權(包括執行費28萬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3,529萬2,966元)不應列入,應予剔除,並依原告之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黃竑瑋與被告陳國瑞間就系爭房地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登記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黃竑瑋應就前項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國瑞所有之系爭房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101年1月16日將上述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遲至101年2月15日實行分配當日始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即101年2月15日之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異議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及次序8被告黃竑瑋之分配金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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