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
7、1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被害人 鄭林昕 匯款至被告黃俊凱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21時3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 郭純君杜瑋婷林靜敏羅尉銘 及鄭林昕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羅尉銘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鄭林昕,經被害人鄭林昕點收無訛,有其書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憑,已徵得被害人鄭林昕之原諒,另亦分別賠償被害人郭純君1萬元、杜瑋婷
1萬元、林靜敏29,900元及羅尉銘3萬元,有被告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2紙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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