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存有酒味,繼而查獲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53mg/L)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宗廷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2A013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2A013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53mg/L)」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整,駕駛上開小客車準備進入收費站,警員側避於收費員身後,於繳費完欲加速離開時突然攔車,車子立即停下,詎料警員強拉受處分人左臂及大聲咆哮為何不停車,後又因受處分人要求漱口遭言詞暴力恐嚇。受處分人無奈一人難敵四惡,乃接受酒測,警員測試完後立即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時間為100年10月5日22時7分。受處分人在接受酒測前曾遭到警員粗暴拉扯與言語恐嚇,原審於審酌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誠有未考量警員執行酒測時之執勤態度對酒測之影響,非無瑕疵。(二)又受處分人於原審時即承認遇警酒測時有向警員據實回答晚餐時有喝酒,且於充分休息後才駕車由中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其第4頁所載之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2)已明敘「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等語明確,原審竟聽信警員之片面解釋,即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所以未給予漱口,故而認定警方執行酒後駕車取締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抑或「酌情提供礦泉水」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實有違現行大多數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於警員施以酒測前,曾使用蜂膠成份之口腔噴劑與含酒精成份 李斯德林 漱口水,係因100年9月間經醫師確診罹患後始行購買,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心虛欲掩飾酒後駕車之舉動,原審之認定有違常理,實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基此,警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職是首應審認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施以酒濃度精測試時,是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林宗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指受處分人)開車進入楊梅收費站時神情有異,我們是用指揮棒亮燈準備予以攔停,該車未停,我見狀拉扯異議人車內安全帶,告知停車,約十公尺後,該車停車後,就予以告知路檢並聞到車內有酒味,詢問酒後時間,異議人告知約晚上六點半至七點半吃飯時飲用,當天因為攔車時間約22時12分左右,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做酒測,異議人要求漱口,員警告知十五分鐘以後就直接做酒測,未予異議人漱口,因為酒後到攔檢已經二個半小時以上,…」、「(問:根據你們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否必須均給予受測人漱口機會?)因為時間點已經離了二個半小時,口腔殘餘對於酒測事實並不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受處分人在原審亦陳稱:「晚上約七點多飲酒,八點前結束,被攔檢做酒測是當晚十點左右,晚飯時喝酒,經過充分的休息,十點鐘才敢上路」等語。而受處分人並坦言「當天從飲酒結束到被攔檢做酒測,已經超過兩鐘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再者經原審勘驗上開時地警員林宗廷臨檢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蒐證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呈現「異議人經攔檢後,可清楚聽見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飲酒及何時飲酒,異議人答稱吃飯時有喝酒,約晚上六點半至七點左右」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見警員林宗廷等人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情狀,而依法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即與法有據。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新竹監理站服務信箱反應時,並未指陳警員執行酒測有何違法行為,僅敘及「警員作風強悍」,並擬對該4名執勤警員提出「違法侵占私人財物與車輛,向當時執勤人員林宗廷等4人提出告訴,民事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就聲明異議之意旨僅稱:「我認為當天取締過程有以下之違法:警察酒測過程沒有讓我漱口」等語,其雖陳述警員有恐嚇行為,但所指為「還恐嚇我,問我是否要叫記者等語,我也要求我有漱口的權利,他們還是拒絕…」等語,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警員施以酒測時,有粗暴拉扯及言詞暴力等執勤態度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三)再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共5頁),其第4頁明載之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2)已明確指明「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等語明確。則依上開規定文義,堪認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此乃根據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之文義當然解釋,受處分人質疑原審裁定偏聽警員林宗廷之說詞,容有誤會。
(四)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稱「我當天在進站前有先漱口,有點蜂膠,在進收費站前將漱口水吞下去」、「(問:你所點的蜂膠及藥用之漱口水,是否含有酒精成份?)兩個都有」、「這是揮發性的酒精製品」、「(問:明知該等產品含有酒精成份,為何還要故意飲用?)蜂膠是要噴在我傷口上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次查,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係四人一組,且有基本裝配如:警笛、防彈衣、彈藥、交通單、反光背心、槍械發單、手銬、礦泉水、紙杯等物,此經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載明(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取締酒後駕車程序」第1頁作業規定一、準備階段之(一)裝備部分之規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故受處分人於抗告狀雖記載「警員側避於收費員身後,於繳費完…突然攔車」云云,但查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既有如上基本裝備,並駕駛警備車,定點停於楊梅站執行路檢勤務,而受處分人復於上開時間駕車進入楊梅收費站,衡情自當知曉警員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依法自得對酒駕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竟仍口含具酒精成份之蜂膠及藥用漱口水,其行為動機誠難惴度,惟其行為無異於遇警臨檢而故為飲酒,不論受處分人是否知悉警員在該收費站定點執行臨檢,都屬於「駕車飲酒」之行為,其可罰性甚於酒後駕車。是受處分人自陳其於遇警臨檢前,基於自由意志飲用具酒精成份之蜂膠及藥用漱口水,致口腔內殘留酒精而影響酒測值一情,姑不論其所言是否為真,縱然屬實,亦應認係受處分人所自為,自難遽此指摘警員之酒測作業程序有何瑕疵可指,而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職是,本件警員林宗廷等人於「確認受處分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措施,其因此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即無何違反酒測作業程序可言。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警員違反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執勤態度粗暴,及其於受測前甫飲用具酒精成份之蜂膠及藥用漱口水,凡此均難謂警員之酒測程序無瑕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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