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綸
陳韋丞鄭傑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 魏佑哲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許睿綸、陳韋丞、鄭傑夫為朋友,緣被告魏佑哲、許睿綸與告訴人 陳孝齊 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大樓KTV店內發生糾紛,被告魏佑哲、許睿綸因此心生不滿,2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 林佳進 住處附近找林佳進,被告許睿綸並聯繫被告陳韋丞、鄭傑夫至上址集合,欲與林佳進、被告陳韋丞、鄭傑夫等人談論此事(林佳進所涉傷害、恐嚇公眾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該處而巧遇被告魏佑哲等人,被告魏佑哲、許睿綸、陳韋丞、鄭傑夫見狀,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及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裂傷及右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右側手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睿綸、陳韋丞、鄭傑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許睿綸、陳韋丞、鄭傑夫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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