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哲(原名鍾鴻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自106年1月20日起受僱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將中國貿易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貨運站之貨物遞送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及稅金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37元,接續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0月底未辦理離職手續下即逕自離職,嗣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清查帳款後查悉上情,除扣取鍾承哲未領取之薪資23,763元外,並向鍾承哲追繳侵占款項39,000元,惟仍有66,874元未繳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蔡賢霖 、證人 陳孟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代收款歷史資料明細、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共129,637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計39,000元)及以薪資抵扣款項(23,763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2至4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29,
637元,嗣已清償62,763元,業如前述,而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6,87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9月│106年10月│├──┬────┼──┬────┼──┬────┼──┬────┤│日期│金額│日期│金額│日期│金額│日期│金額│├──┼────┼──┼────┼──┼────┼──┼────┤│3日│7,998元│7日│425元│1日│157元│11日│20,500元│├──┼────┼──┼────┼──┼────┼──┼────┤│5日│3,961元│10日│767元│1日│120元│11日│1,950元│├──┼────┼──┼────┼──┼────┼──┼────┤│6日│94元│13日│40元│1日│108元│12日│930元│├──┼────┼──┼────┼──┼────┼──┼────┤│9日│152元│13日│2,750元│1日│2,593元│13日│2,195元│├──┼────┼──┼────┼──┼────┼──┼────┤│9日│8,430元│13日│2,930元│3日│305元│13日│5,100元│├──┼────┼──┼────┼──┼────┼──┼────┤│││18日│900元│7日│1,155元│14日│1,365元│├──┼────┼──┼────┼──┼────┼──┼────┤│││20日│600元│8日│410元│15日│310元│├──┼────┼──┼────┼──┼────┼──┼────┤│││23日│350元│9日│245元│15日│315元│├──┼────┼──┼────┼──┼────┼──┼────┤│││27日│5,403元│10日│16,000元│18日│6,723元│├──┼────┼──┼────┼──┼────┼──┼────┤│││30日│7,000元│10日│4,970元│20日│2,010元│├──┼────┼──┼────┼──┼────┼──┼────┤│││30日│8,607元│14日│441元│20日│1,200元│├──┼────┼──┼────┼──┼────┼──┼────┤│││30日│358元│21日│8,100元│││├──┼────┼──┼────┼──┼────┼──┼────┤│││││24日│5元│││├──┼────┼──┼────┼──┼────┼──┼────┤│││││25日│975元│││├──┼────┼──┼────┼──┼────┼──┼────┤│││││25日│390元│││├──┼────┼──┼────┼──┼────┼──┼────┤│││││26日│18元│││├──┼────┼──┼────┼──┼────┼──┼────┤│││││26日│141元│││├──┼────┼──┼────┼──┼────┼──┼────┤│││││30日│141元│││├──┴────┼──┴────┼──┴────┼──┴────┤│合計20,635元│合計30,130元│合計36,274元│合計42,598元│└───────┴───────┴───────┴───────┘